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304执59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413072-2,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86795-3,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河东大道中天家居广场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须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1691.5元(本金190000元、违约金6641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56.5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申请执行费52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