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367953,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河东大道中天家居广场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曾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1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发现涉嫌新的重大犯罪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建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潭岳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赵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曾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永红、滕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06年,欧某(已判刑)通过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宜华集团”)副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引进宜华集团到湘潭投资开发湘潭市体育中心改建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9月,宜华集团与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下称”城建投”)、湘潭市政府签订了《湘潭市三个关联市政基础设施顼目投资建设总承包合同》,确定将湘潭市体育中心扩容、提质工程,湘潭一大桥桥头公园工程,湘江防洪景观道路一期工程三个项目总体承包给宜华投资集团投资,湘潭市政府以土地回报等值抵扣宜华集团的投资金额。
2006年12月,宜华集团任命欧某为宜华集团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裁工作,主要协调湘潭项目。同时,宜华集团为方便在湘潭投资回报土地的开发,于2007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了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对湘潭市体育中心项目的投资及回报土地的开发。
2007年6月期间,欧某主动找到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约定由欧某到湘潭市发改委申请对体育公司工程邀请招标的文件,由被告人***负责联系其他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诺让被告人***实际中标承建体育公园项目,并向宜华集团推荐了中天公司。
2007年10月,欧某以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市发改委申报《关于要求体育公园项目建设能够简化招投标程序尽快施工的报告》。通过时任湘潭市人大委员会主任的符某”打招呼”,湘潭市发改委于2007年11月18日向宜华房地产公司下达了《关于湘潭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批复》(潭发改招[2007]368号),同意该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使用该企业投资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与此同时,被告人***安排中天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另行处理)先后多次与中太公司负责人张某(另行处理)策划串通投标事宜。2007年11月,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分别委托湘潭恒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通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两个标段招标。此次中标单位分别为中天公司和中太公司。2008年10月,湘潭市委常委扩大会议对体育场、馆建设方案做出重大调整,将体育场由提质改造调整为拆除重建,综合训练馆、游泳馆由两馆分建调整为两馆合建。招标人变更为项目建设业主单位一一市城建投和项目建设投资方一一宜华集团。市城建投决定委托湘潭市中兴有限责任造价工程事务所重新组织对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三个标段建筑工程招标。此次中标单位为海南五建公司、中太公司。
为确保中天建设公司在项目招标中中标,双方约定由欧某负责从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取邀请招标的批文,被告人***负责联系参加投标单位,并明确无论哪家单位中标,由中天公司交管理费给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将所中标项目交给中天公司承建。2007年11月30日由湘潭恒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开标后,欧某向具体承建湘潭市体育中心项目提质、扩容改造工程的被告人***要工程利润51%,作为安排中天公司中标并具体承建湘潭市体育中心项目提质、扩容改造工程的回报,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招标业主变更为宜华公司和湘潭市城建投,项目名称由湘潭市体育中心提质、扩容改造工程变更为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2008年12月17曰,湘潭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投标,中标结果还是所有项目都由中天公司具体承建,欧某与被告人***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欧某从被告人***处拿工程结算款9%作为回报。被告人***在施工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后,分三次共计给欧某600万人民币以及一台丰田卡斯特中巴车、一台住友牌挖掘机。
第一次是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通过中天公司在湘潭市雨湖信用联社昭潭信用社账户(账号为)转账200万元到欧某指定的湘潭市工商银行芙蓉支行账户上(账号为);
第二次是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通过中天公司在交通银行湘潭市支行账户(账号为)转账200万元到犯罪嫌疑人欧某指定的湘潭市建设银行白石支行账户上(账号为);
第三次是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通过在交通银行湘潭支行(账号为)转账200万元到欧某指定的湘潭市建设银行帐户上(账号为)。
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卡斯特中巴车鉴定价格为22万元,住友牌挖掘机鉴定价格为83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
2011年5月份,湘潭市两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用BT模式投融资,投标单位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交纳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选交3千万元信誉保证金。被告人***得知该消息后,产生承建两馆项目工程的念头,但因中天公司不具备一级资质,于是其与张某2(另案处理)一同找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由中天公司实际承建,中天公司按照标价的0.5%支付”管理费”给中太公司。
在正式投标前,被告人***安排张某2和张某召集具有一级以上房建资质的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沙田建筑有限公司帮助围标。被告人***和张某2在安排人员统一制作上述中太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沙田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预算及报价之余,另从中天公司账户(农商行账号)向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工行账号)、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农商行账号)、中太公司账户(建行账号)、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建行账号)各转账80万元以缴纳投标保证金,向湖南沙田公司账户(农商行账号)转账3005万元以缴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从中天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向中太公司账户(账号)转账3000万元以缴纳投标信誉保证金。
2011年6月22日,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在湖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中太公司以176629825元的价格成功中标。随后8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3000万元信誉保证金均返回至被告单位中天公司和被告人***个人帐户。
中太公司中标后,被告人***与中太公司约定,由被告单位中天公司实际承建该项目,中天公司支付88万元”管理费”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不参与任何管理和分红,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中太公司为中天公司项目提供银行账号及印章等便利。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7月全面验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召集其他公司参与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中天公司诉讼代表人曾某、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永红辩称:1、由于两馆项目工程量大、工期短、采用BT模式投标人资金压力巨大,除了中太公司并没有其他公司参与投标,若无中太公司组织的三家公司的参与,两馆项目将无人承建;2、***既未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国家利益。3、***按期完成两馆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其辩护人滕建杰辩称:1、***受欧某邀请与欧某合作体育公园项目,双方约定利润分配为欧某51%,***49%;2、《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欧某实施了暴力勒索9%工程款的索贿行为,***被迫支付价值705万元的财物;3、***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违法所得,中天公司向宜华房地产交纳的700万元管理费、中太公司的管理费56万元、海南五建22万元、给欧某的705万元分红、共计1578万元,鉴定意见中均未提交,且没有扣除上述费用,***在该项目上没有利润;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虽然无类似规定,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该条可以适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因欧某的暴力威胁索贿行为给予其财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06年,欧某(已判刑)通过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宜华集团”)副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引进宜华集团到湘潭投资开发湘潭市体育中心改建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9月,宜华集团与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下称”城建投”)、湘潭市政府签订了《湘潭市三个关联市政基础设施顼目投资建设总承包合同》,确定将湘潭市体育中心扩容、提质工程,湘潭一大桥桥头公园工程,湘江防洪景观道路一期工程三个项目总体承包给宜华投资集团投资,湘潭市政府以土地回报等值抵扣宜华集团的投资金额。
2006年12月6日,宜华集团任命欧某为宜华集团投资总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裁工作,主要协调湘潭项目。同时,宜华集团为方便在湘潭投资回报土地的开发,于2007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了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对湘潭市体育中心项目的投资及回报土地的开发。
2007年6月期间,欧某主动找到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约定由欧某到湘潭市发改委申请对体育公司工程邀请招标的文件,由被告人***负责联系其他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诺让被告人***实际中标承建体育公园项目,并向宜华集团推荐了中天公司。
2007年10月,欧某以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市发改委申报《关于要求体育公园项目建设能够简化招投标程序尽快施工的报告》。通过时任湘潭市人大委员会主任的符某”打招呼”,湘潭市发改委于2007年11月18日向宜华房地产公司下达了《关于湘潭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批复》(潭发改招[2007]368号),同意该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使用该企业投资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与此同时,被告人***安排中天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另行处理)先后多次与中太公司负责人张某(另行处理)策划串通投标事宜。2007年11月,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分别委托湘潭恒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通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两个标段招标。此次中标单位分别为中天公司和中太公司。2008年10月,湘潭市委常委扩大会议对体育场、馆建设方案做出重大调整,将体育场由提质改造调整为拆除重建,综合训练馆、游泳馆由两馆分建调整为两馆合建。招标人变更为项目建设业主单位一一市城建投和项目建设投资方一一宜华集团。市城建投决定委托湘潭市中兴有限责任造价工程事务所重新组织对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三个标段建筑工程招标。2008年12月17曰,此次中标单位分别为海南五建公司、中太公司、中天公司。
为确保中天建设公司在项目招标中中标,双方约定由欧某负责从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取邀请招标的批文,被告人***负责联系参加投标单位,并明确无论哪家单位中标,由中天公司交管理费给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将所中标项目交给中天公司承建。2007年11月30日由湘潭恒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开标后,欧某向具体承建湘潭市体育中心项目提质、扩容改造工程的被告人***要工程利润51%,作为安排中天公司中标并具体承建湘潭市体育中心项目提质、扩容改造工程的回报,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招标业主变更为宜华公司和湘潭市城建投,项目名称由湘潭市体育中心提质、扩容改造工程变更为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2008年12月17曰,湘潭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投标,虽然是海南五建公司、中太公司、中天公司三个公司中标,但实际所有项目都由中天公司具体承建。欧某与被告人***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欧某从被告人***处拿工程结算款9%作为回报。被告人***在施工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后,分三次共计给欧某600万人民币以及一台丰田卡斯特中巴车、一台住友牌挖掘机。
被告人***给付欧某6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通过中天公司在湘潭市雨湖信用联社昭潭信用社账户(账号为)转账200万元到欧某指定的湘潭市工商银行芙蓉支行账户上(账号为);
2、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通过中天公司在交通银行湘潭市支行账户(账号为)转账200万元到犯罪嫌疑人欧某指定的湘潭市建设银行白石支行账户上(账号为);
3、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通过在交通银行湘潭支行(账号为)转账200万元到欧某指定的湘潭市建设银行帐户上(账号为)。
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卡斯特中巴车鉴定价格为22万元,住友牌挖掘机鉴定价格为8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有关情况;
2、领取招投标文件记录、体育公园项目相关合同及文件、体育公园项目相关招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文书、体育桥头公园及附属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证实湘潭体育公园及附属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情况;
3、中天公司与庞龙渣土公司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与欧某先后约定以工程总利润的51%、工程总造价的9%作为给欧某的好处费;
4、宜华公司向发改委申请简化招投标程序的报告、湘潭市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关于同意公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发改委关于湘潭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批复,证实市发改委批准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公司对体育公园项目简化招标程序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丰田卡斯特中巴车鉴定价格为22万元,住友牌挖掘机鉴定价格为83万元;
6、财务凭证、欧某收条,证实被告人***付给欧某600万元及送给欧某丰田卡斯特中巴车鉴定价格为22万元、住友牌挖掘机的事实;
7、宜华集团宜集办字[2006]20号关于欧某任职的通知,宜华集团于2006年12月6日任命欧某为宜华集团投资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协助总裁工作,主要协调湘潭项目;
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中天公司、中太公司、海南五建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上述公司的的基本情况;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欧某因体育公园项目向***索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的情况;
11、证人张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中天公司、***等实际承建了体育馆项目,中天公司、***、欧某是体育馆项目的参与人;
1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欧某以宜华集团副总裁的身份协调和帮助中天公司、***承建到了体育馆项目,***与欧某签订了两个体育馆项目利润分配的协议,欧某根据协议向***要了600万元及其他财物;
13、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在欧某以宜华集团副总裁的身份的要求下,通过符某的帮助,发改委批准了宜华集团邀请招标的请求;
14、证人刘某(宜华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宜华集团任命欧某为副总经理,负责协调宜华集团在湘潭的投资项目,但并没有允许欧某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欧某也没有在宜华集团领取工资。宜华集团与市城建投选择建筑公司的过程中,欧某的推荐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该工程具体施工的中天公司就是欧某介绍来的;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宜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由于宜华集团到湘潭投资系欧某引进,宜华集团任命欧某为副总裁负责协调在湘潭投资事项。欧某在宜华房地产公司没有工资。宜华签订了体育公司总承包合同后,欧某跟其讲过找了中天公司施工。2007年通过欧某做工作,发改委同意宜华进行邀标,中天公司中标,后来由于设计变更,体育公园综合训练馆需要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只有建筑二级资质,所以又进行了二次招标,二次招标由宜华房地产公司和城建投一起委托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标。整个体育公园项目分三个标段进行招标,中天公司中了体育场的标,中太公司中了综合训练馆的标,海南五建中了附属工程的标,但是最终实际施工单位都是中天公司;
16、证人黄某(湘潭宜华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宜华签订体育公园总承包合同后,李某负责申请邀标批复,但实际上在邀标批复和建筑公司的选择上都是欧某在起作用,刘某口头任命欧某为宜华集团副总裁,体育公园项目最后是分三个标段,分别由中天、中太、海南五建中标,最后实际施工都是中天公司;
17、证人楚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的要求分三次每次200万元共付给欧某600万元的事实;
18、证人罗某、张某3、陈某、袁某、吉某、刘某2、夏某、周某、庾某、彭某、张某4、孙某、刘某3、黄某2、黄某3、万某的证言,均证实中天公司、***实际承建了体育馆项目;
19、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二、串通投标罪
2011年5月份,湘潭市两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用BT模式投融资,投标单位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交纳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选交3千万元信誉保证金。被告人***得知该消息后,欲承建两馆项目工程,但因中天公司不具备一级资质,于是其与张某2(另案处理)一同找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由中天公司实际承建,中天公司按照标价的0.5%支付”管理费”给中太公司。
在正式投标前,被告人***安排张某2和张某召集具有一级以上房建资质的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沙田建筑有限公司帮助围标。被告人***和张某2在安排人员统一制作上述中太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沙田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预算及报价之余,另从中天公司账户(农商行账号)向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工行账号)、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农商行账号)、中太公司账户(建行账号)、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建行账号)各转账80万元以缴纳投标保证金,向湖南沙田公司账户(农商行账号)转账3005万元以缴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从中天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向中太公司账户(账号)转账3000万元以缴纳投标信誉保证金。
2011年6月22日,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在湖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中太公司以176629825元的价格成功中标。随后8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3000万元信誉保证金均返回至被告单位中天公司和被告人***个人帐户。
中太公司中标后,被告人***与中太公司约定,由被告单位中天公司实际承建该项目,中天公司支付88万元”管理费”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不参与任何管理和分红,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中太公司为中天公司项目提供银行账号及印章等便利。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7月全面验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有关情况;
2、《中标通知书》,证实湘潭市两馆项目招标结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总价格为1766229825元;
3、《湘潭市建设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建设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证明两馆项目总承包管理方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实施方为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
4、《授权委托书》两份,证实2011年6月24日中太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中太公司名义参加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工程施工(BT)模式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2年10月16日中太公司授权***为两馆项目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日常业务及工程结算;
5、财务凭证,证实中天公司汇给西湖公司、创高公司各80万元作为两馆项目保证金以及事后两公司将该款退还中天公司的事实;
6、沙田公司财务凭证,证实沙田公司在两馆公司退还30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后,将该款归还给了中天公司;
7、投标单位报名表及相关资料,证实两馆项目投标报名的单位情况;
8、投标人递交退还投标保证金汇总表、投标保证金退还联系单,证实两馆公司退还参与投标的公司各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9、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构成施工招标文件、两馆建设相关材料,证实湘潭市两馆建设招投标的相关情况;
10、关于***授权委托书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太公司出具委托书是为了方便***的工作,虽然两馆项目由中太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者是***,中太公司没有参与整个项目的管理;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2、张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证人何某辨认工程造价预算资料的造价师刘某4的情况;
13、中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等:
14、证人张某5(张某2的司机)的证言,证实两馆项目开标的前一天,张某2要其开车去长沙将统一制作的标书送到各参与投标的公司,当时同去的还有一个女造价师;
15、证人李某2(中天公司财务、张某2妻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1年两馆项目工程开工后,其在***的安排下支付了20多万现金给张某;
16、证人曾某(***雇请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两馆项目中负责从两馆公司接钱到两馆工程项目账户上,再从两馆工程账户上支付开支,还帮助***办理银行贷款;
17、证人刘某4(湘潭恒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的证言,证实(1)在两馆项目开标前半个月,***找到其要其到湘潭招标、投标监管网上下载两馆项目工程量清单,根据清单制作两馆项目的预算,双方口头约定制作费2万元,制作过程中,***打电话要其按照他制定的不同报价做4分预算书。在开标之前两三天,其制作好了4份不同报价的预算存在U盘送到***公司,拷贝给***本人。开标前一天,***要其和张某2一起到中太公司办公室,张某2要他司机把中太公司预算资料搬到办公室给其检查,其检查完之后交给张某2,他们安排人将投标资料进行胶装、密封;
18、证人张某6(张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1)其弟弟张某要其帮张某2叫一个公司去围标,其叫了湖南创高建筑有限公司一起去报了名。其帮中天公司投标,当天开完标,张某2安排参与围标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吃了中饭,每个人发了一个400或500元的红包,另外资料费、差旅费等每个公司4000元左右,所有费用都是张某2统一给其再由其转发给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2)投标文件是开标前一天,张某2将做好的四本预算资料送到长沙其公司,其接到资料后将另外三本分别送给其他三个参与投标的公司。其将包括中太公司在内的参与投标的四个公司的账户用短信发给张某2,也是张某2将这次投标的保证金、信誉保证金打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开完标后,这些款项都退回给了张某2的中天公司账户;(3)中标后,中太公司没有领取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由中天公司领取了;
19、证人杨某(原系沙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初至2011年4月在中太公司工作,2011年5月至年底在沙田建筑公司工作,2011年5月份,张某打电话给其说湘潭市的两馆项目快要招标了,要沙田公司帮忙来投个标。其和沙田公司老板陈建美汇报后老板表示同意。两馆项目招标时,沙田公司做好了投标文件,但预算资料不是沙田公司做的,是中天公司或者中太公司送过来的。开标前中天公司或者中太公司打了一个3000万的信誉保证金和80万投标保证金到沙田公司账上。整个投标过程中沙田公司的资料费、食宿费等4000元左右由中天公司负责;
20、证人余某(湖南省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张某打电话给其说湘潭市两馆项目发了招标公告,要其公司帮忙去投个标,其当即答应了。招标文件的预算是张某6送到其公司的,具体谁制作的其不清楚。投标保证金是张某6安排人打到其公司账户上,制作标书的费用、路费、食宿费都是由张某6承担的;
21、证人曹某(湖南省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职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的时候,公司经营部副主任要其到湘潭开标,开标的项目就是湘潭市的两馆项目;
22、证人邓某(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两馆项目是张某或者张某6联系其,要其公司帮忙过去投标,80万元的保证金是中天公司账户打到其公司账户,再由其公司交到湘潭两馆项目招投标保证金账户,开标完后,其公司再以支票形式退还给了中天公司;其公司只收取了几千元的标书费和食宿费等,这些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
23、证人方某、方某2的证言,证实湘潭两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其代表西湖公司参与投标的经过;
24、证人谢某、徐某、余某2、张某7、李某3的证言,证实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两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办理招标的经过;
25、证人戴某(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所在的公司在湘潭市两馆项目的招标中报了名,后来没有竞标的事实;
26、证人张某8(中天公司预算员)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8、9月份开始在两馆项目工地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由两馆项目部发,中天公司没有再发其工资;两馆工程实际由中天公司承建,工程的建设、进度、质量和财务都是***负责;
27、证人刘某5(长沙市建筑安全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的证言,证实湘潭两馆项目招标时,其代表公司报了名,后来因为保证金的问题,公司开会没有通过,就没有参与投标了;
28、证人雷某(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湘潭两馆项目招标时其公司报了名。后由于成本太高公司决定不参与投标了;
29、证人罗某2(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的证言,证实湘潭两馆项目招标时其公司报了名,后公司觉得80万元的保证金和30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太多了,所以没有参与投标;
30、证人刘某6(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主任)、周宇红(沙田公司长沙办事处出纳)的证言,证实沙田公司参与湘潭市两馆项目招投标的经过;
3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安排其去甲方拿施工图纸,并安排其为两馆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在两馆施工过程中,中太公司聘任其为两馆项目施工员,***实际是两馆项目的总负责,其只对***负责。两馆项目下属分成四个部分,施工由其本人负责,财物是***的女儿李某2,材料采购是***的女婿王超,办公室是曾某负责;
3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太公司做资料员的时候,负责制作和装订标书,湘潭市两馆项目的工程造价部分的预算不是其制作的,其只制作了标书的其他部分。开标前一天晚上,张某2和女造价师还有一个司机来到中太公司送纸质版的两馆项目的投标书的工程造价预算部分;
33、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1)2011年4、5月份其岳父***看到湘潭市准备兴建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两馆建设工程,决定要做这个项目。后***要其联系了张某,在其办公室,张某、***三人商量具体怎么合作搞这个项目。其答应按以前湘潭体育馆的管理费的规格交管理费,承诺帮张某搞个鲁班奖或芙蓉奖,并要张某联系其他参加竞标的公司,必要开支由其支付,张某就联系了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等。参与公司都是自己通过网上报名,投标文件书预算部分是***安排人制作的,***要人制作好预算资料后,由其将四份预算资料送给张某,其他资料都是参与公司自己制作、装订。(2)开标前一天,其负责统一安排参与投标的公司的人员在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附近住宿和吃饭。开标的当天,***安排其去了招标现场,竞标会解散之后,其请张某还有张某安排的其他参与竞标的建筑公司的代表一起吃了中饭,吃饭的时候,其给每个建筑公司的代表发了个400或500元的红包,并且支付了每个建筑公司其他费用4000元。(3)四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2011年6月14日***要中天公司的财物人员即其老婆李某2从中天公司的账户提供到四家参与公司的基本账户,中太和沙田公司的3000万元信誉保证金都是***安排凑集转过去的,开标后,这些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到中天公司的农商行账户,沙田公司的信誉保证金于2011年6月29日退还到中天公司的农商行账户;(4)在两馆建设过程中,***安排其做项目经理。其个人名下贷款800万元,中天公司2012年贷款800万元和1600万元,2013年贷款2600万元,贷款的字都是其签的,具体事宜都是***安排曾某去办理,贷款发放后其以个人名义使用,是***在使用和支付利息;(5)中天公司与中太公司关于两馆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签字是其本人签的,盖了中天公司的印章;
3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1)2011年5、6月份的时候,张某2打电话给其说有个项目,其接到电话来到张某2办公室,张某2说湘潭要搞两馆项目,中天公司与两馆指挥部已经衔接得差不多了,把工程接下来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中天资质不够,到时候要中太公司来中标,后来双方经协商同意按照中标价格的0.5%给管理费,另外把这个项目搞个鲁班奖或芙蓉奖。其答应帮中天公司去投标并负责联系其他公司一起去投标。其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杨英和张某2联系相关工作。由杨英安排人员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但商务文件中的两馆项目预算是由中天公司做好交给其的。在开标前,张某2电话联系说3000万元的保证金由他来支付,该款项由***安排财物人员打到中太公司账户上。其联系了三家公司围标。参与配合投标的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伙食费等费用约4000元都是由中天公司承担,开标当天各公司的人员还发了400元红包。(2)2011年7月初中太公司中标后,中太公司与中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管理费为0.5%。内部协议签订后,中天公司两次转了88万元管理费给中太公司账户。中太公司还负责提供了一个两馆项目账户和项目公章给中天公司在使用,使用的密码及印鉴掌握在***、张某2手上,这个账号一直就是中天公司在使用,其实也只是给中天公司做过账用。整个两馆项目的人员配备、工程施工建设、财物等中太公司都没有参与,都是中天公司在负责。(3)张某2主要配合***前期组织围标,其本人根据张某2的安排配合围标。人员安排、施工建设、财务等是***在组织安排。(4)两馆项目虽然是中太公司中的标,但实际是中天公司在操作。因谈两馆项目合同的需要,中太公司在***的要求下,于2011年6月24日,给***下了一个委托书。但工程快竣工的时候,因为***一直是实际施工方,中太公司为了工程的结算方便,于2012年10月16日就开出了授权委托书给两馆公司授权***为两馆项目的负责人。(5)开标前,包括中太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中天公司通过农商行账户转到四家公司,再交到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账户。开标后,这些钱都原路退回中天公司。沙田公司和中太公司的3000万元信誉保证金也是中天公司提供的。投标的商务标书的商务部分和技术标书是各公司自己做的,投标报价是中天公司张某2统一提供的。(6)88万元的管理费中天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3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1)2011年5月,其在市建设网上看到”两馆工程”的招投标公告,因为中天公司不是甲级企业,其找到张某,要张某帮忙去找几个有资质的单位去围标,其本人出资,并初步确定两个方案回报给他。张某答应了对其进行帮助,具体事宜其要张某2去和张某进行衔接;(2)中标后,其和中天公司借用中太公司的名义,成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两馆建设工程项目部”组织进行施工。2011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到”两馆工程”的工棚找到其,双方谈好张某只收取工程标的0.5%的管理费,不派人来管理财务和利润分红了,并要其先付给他80万元管理费。该费用由”两馆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财物人员李迪通过湘潭市信用社长潭路分理处的账户上一次性付款80万到张某账户上,之后又付了8万元的管理费给他;(3)其虽然是中天公司前任法人代表,但其在该公司还是有很大的话语权。中天公司和中太公司在”两馆工程”项目建设中并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中标的整个过程就是在其的请求下,中太公司和张某利用资质与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围标,中标后,整个工程由其来实施,其所出的管理费也是感谢中太公司和张某;(4)其准备投标时联系了预算员刘某4,要她按照网上招标公告的工程量清单做4份投标预算,因为其联系了4个公司来帮忙投标,这4个公司参与投标的预算都是由其统一制作后交给他们去装订投标文书;预算做成后,其安排刘某4和张某2到中太公司去找张某装订投标资料,准备开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伙同他人召集其他公司参与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永红、滕建杰辩称:***在串通投标犯罪中既未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欧某实施了暴力索贿行为,***被迫支付价值705万元的财物,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查,被告单位中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取得湘潭市体育公园项目,给予宜华集团投资总公司副总经理欧某财物,并在欧某的帮助下顺利中标,取得该项目,虽然***是在欧某的索要下给予其财物,但其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适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中天公司、被告人***在两馆项目中召集其他公司参与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且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故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永红、滕建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湘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罚金六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
人民陪审员  彭 扬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 熠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