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6899号
原告:罗泽银,男,1946年7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罗小平,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罗小琴,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无锡市人,住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罗小新,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罗小强,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全,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7671183T。
法定代表人:姚自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泽银、罗小平、罗小琴、罗小新、罗小强诉被告朱玉全、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建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全及被告圣康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83428.8元(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11年=47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72684元/年÷12个月×6个月=3634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原告罗泽银系万玉莲丈夫,原告罗小平、罗小琴、罗小新、罗小强系万玉莲与原告罗泽银子女。
2.2018年8月1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朱玉全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周城集镇体育路路口东侧处,遇红灯依次排队等候,绿灯亮车辆起步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万玉莲,造成万玉莲死亡。
3.2018年8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全、万玉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4.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玉全,该车挂靠在被告圣康建设,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5.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玉全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
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无异议。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⑴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承担25000元;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所致,且均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的⑴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万玉莲户籍地在溧阳,而常州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计算年限,万玉莲出生于1948年12月8日,其死亡时为69周岁,原告计算年限也无误,本院也予支持;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000×70%即35000元;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以3人3天,每人每天106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7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5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3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43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310196.6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泽银、罗小平、罗小琴、罗小新、罗小强各项损失中的420196.6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10196.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罗泽银、罗小平、罗小琴、罗小新、罗小强372196.6元,支付给被告朱玉全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泽银、罗小平、罗小琴、罗小新、罗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泽银、罗小平、罗小琴、罗小新、罗小强负担10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2元。
审 判 员 刘学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雪娇
书 记 员 陈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