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4358号
原告:王永忠,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顺浩,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7671183T。
法定代表人:姚自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弘,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忠与被告汪顺浩、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汪顺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康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忠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802.9元,包括:医疗费4652.9元、营养费10*90=900元、伙食补助费5*50=250元、护理费106*90=9540元、误工费5000*6=30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5080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8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顺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圣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天目湖镇桂林村路东园路路口处,与被告汪顺浩持证驾驶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顺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告在溧阳市茶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颈、胸、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T6压缩性骨折(轻微);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症、4.C4/5、C5/6椎管狭窄,产生医疗费4652.9元。被告汪顺浩垫付3000元。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圣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478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忠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永忠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8]第1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江苏顶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7日,江苏顶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为:1311.87元、1311.87元、1311.87元+3978.65元、1311.87元、1311.87元、1311.87元。
庭审中,被告汪顺浩陈述苏D×××××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圣康公司名下,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无异议,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2、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3、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4687元,按银行流水,受伤后发的工资应予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4、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5、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汪顺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顺浩驾驶的涉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且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75.6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52.9元、营养费10*90=900元、伙食补助费5*50=250元、护理费106*90=9540元、误工费16875.6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078.55元。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应由被告汪顺浩承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87.61元,其余465.29元由被告汪顺浩负担。被告圣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6613.2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永忠34078.55元,支付给被告汪顺浩253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71元,原告王永忠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