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871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户籍地址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7671183T,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东升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105751348585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甲34号1号楼1-100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绪、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0562.22元【损失的具体构成:1、医疗费983996.22元;2、营养费3600元(10元/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50元/天*362元);4、误工费108063元(按2020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72042元/年计算18个月);5、护理费59595元(原告女儿护理,原告女儿从事行业,按2020年批发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59595元/年计算12个月);6、残疾赔偿金279312元(55862.4元/年*20年*25%);7、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8、交通费7688元;9、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家属住宿费13602元;10、鉴定费4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DJ××××重型自卸货车,沿溧阳市东门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4-2地块14#楼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倒后方行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9年8月22日,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圣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金额989.31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491551.53元。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DJ××××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本案伤残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其他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DJ××××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是1000万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以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9年8月8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DJ××××重型自卸货车,沿溧阳市东门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4-2地块14#楼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倒后方行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2、苏D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圣康公司名下,被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2019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医院(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2019月12月9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4日、2021年5月5日-2021年5月7日)、溧阳市京华康复医院(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19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4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尺桡骨、跟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T12、L1-4横突骨折等。
4、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106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0元/天*360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84985.53元,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及南京医药宏景大药房有限公司20020元的购药费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医疗费为819458.78元,并要求在此基础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为945736.35元,并要求补充所有住院票据的用药清单,如无法提供,要求剔除非医保20%,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不承担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门诊医疗费,未提供门诊病历或摄片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南京医药宏景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20020元,有江苏省人民医院处方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其他医疗费,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76544.0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的10%作为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50元/天*36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15900元(50元/天*318天)。
3、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108063元(按2020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72042元/年计算18个月),提供了建筑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师资格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建筑行业,但原告就业于城镇私营单位,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5548.5元(按2020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3699元/年计算18个月)。
4、原告提供了其女儿黎晓玲溧阳市溧城范米粒日用百货店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后,由女儿护理,主张护理费应按黎晓玲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0年平均工资59595元/年计算12个月,但原告提供的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并非一直由黎晓玲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45625元(125元/天*365天)。
5、原告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312元(55862.4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88元,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7、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家属住宿费1360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4106元,属诉讼费范畴,不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在诉讼费用中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各自承担。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6544.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护理费45625元、误工费95548.5元、残疾赔偿金279312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1433029.5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事故被告***负全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酌情扣减原告医疗费的10%即97654.41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余的其余损失1335375.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12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215375.18元。被告圣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375.1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654.4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106元,合计13214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99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09元,被告殷世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6元。
审 判 员 周忠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陶 菁
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