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784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市人,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东升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767118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8587.56元。具体为:1、医药费620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2天=3600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80元/天×120天+250元=9850元;5、误工费3100元/月×476天=49186元;6、残疾赔偿金【(26721+6215)×1.8×20×50%】=59284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2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660元;10、鉴定费3780元;11、财产损失13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万元,主张1698587.5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我司已就原告医疗费进行了赔付,已赔付医疗费总额为270647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8万元,商业险支付252647元,我司交强险现剩余额度伤亡费用18万元,物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747353元。原告此次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余意见在质证的时候发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21年4月19日9时许,***驾驶苏DB××**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陵西路由***行驶,行至溧阳平陵西路与233国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驾驶直行的Y5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溧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 2、***持证驾驶的苏DB××**车辆登记挂靠于被告圣康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前期医疗费300718.2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52647元,前期医疗费已处理完毕;被告***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31万元,扣除前期已处理完毕的医疗费300718.21元,剩余9281.79元,另后期垫付6万元。 4、原告就其所受损伤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假肢的安装价格、维修费用、更换周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2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遗留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残疾,右耻骨联合、右耻骨下支、右侧髋臼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皮肤瘢痕面积形成达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的残疾部位(右大腿远段以远缺如),建议其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的价格为肆万玖仟元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5%,关于假肢的更换周期,目前尚无统一的国家规定,需根据其实际情况(义肢的质量和使用频率、磨损程度等)而定,一般情况下,建议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对其中的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其司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207.5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诊疗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7元,称医疗费票据中有599.8元系外购药,要求提供对应医嘱,另外购药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无法提供医嘱,购药内容为医生或护士口头叮嘱,与其受伤有实际关联,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药部分无对应医嘱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诊疗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应予扣除;2021年9月12日溧阳新晨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344元增值税发票及收费票据属重复主张,应择一扣除。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诊疗材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263.76元(6207.56-599.8-344),其中包括医保统筹支付部分7元,医保统筹支付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权利人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相关医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526.38元,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医保内医疗费为4737.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50元/天×7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本地标准及原告住院情况,依法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本地标准及鉴定意见书,依法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 4、护理费:原告主张9850元(80元/天×120天+100元+150元),并提供面额分别为100元、150元的护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600元(80元/天×120天),称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250元护理费,应在护理天数中作相应扣除。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现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需多人护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690元(80元/天×118天+100元+15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49186元(3100元/月×476天),并提供溧阳市瑞雪家政服务部、溧阳市溧城街道南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31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为476天,称原告仅提供村委和家政公司证明,并无工资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收入情况,要求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单,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称工资为现金支付,无法提供工资记录及工资单。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考虑原告年龄,本院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为38080元(80×476)。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2848元【(26721+6215)元×1.8×20年×50%】,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58256元,包括拐杖费198元、矫形器具费258元;假肢初次安装费106000元;假肢初次安装康复住宿费、陪护费15750元;假肢更换费49000元/次×7次=343000元;假肢维修费49000元×5%×29年=71050元;硅胶套、人工肌肉费18000元/年×29年=522000元,并提供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发票、说明、证明以及常州疾控微信公众号推送截图,证明2020年常州市户籍居民人均期望寿命达83.02岁及相关费用计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拐杖费、矫形器具费、假肢初次安装***无异议;认为陪护费无正规发票,仅提供陪护证明,无法证明实际花费,要求提供对应发票及支付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对假肢更换次数认可6次,认为49000元的更换费用、每年5%的维护费用以及18000元/年的硅胶套、人工肌肉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安装陪护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假肢安装陪护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相应发票,且该发票备注“2022.7.25-2022.9.8一共45天”与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证明相符合,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但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单列。关于假肢更换次数、假肢维修年数及硅胶套、人工肌肉更换年数,配制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酌定假肢更换次数为6次,假肢维修及硅胶套、人工肌肉更换的年数为24年,之后继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假肢更换周期、更换费、年维修费用以及硅胶套、人工肌肉年更换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对鉴定报告及配置机构意见确定的相关周期及费用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假肢更换费为294000元(49000元/次×6次)、假肢维修费58800元(49000元×5%×24年)、硅胶套、人工肌肉费432000元(18000元/年×24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91256元(198+258+106000+294000+58800+43200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另原告主张住宿费266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发票名称并非原告本人,原告称住宿费发票上的抬头“**”为其女儿,为此庭后提供户口底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底册能够证明其与**的母女关系,该住宿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住宿天数也与其治疗行程相一致,其女**陪同其到外地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保内医疗费47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90元、误工费38080元、残疾赔偿金592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1256元、假肢安装陪护费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60元、财产损失1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87821.38元,医保外用药526.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案涉车辆登记挂靠于圣康公司名下,圣康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圣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1300元(180000+1300),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747353元(1000000-252647),合计应赔偿928653元;剩余659168.38元(1587821.38-928653)及医保外用药526.38元由被告***承担,扣除其垫付的69281.79元,尚需赔偿590412.97元(659168.38+526.38-69281.79),圣康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康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2865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90412.97元。 三、被告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780元,合计13823.5元,由原告负担1061.5元,被告***、圣康公司负担72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7元。 审 判 员  陆   文   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