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汇海路52号37幢1508-166。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2号楼130。
法定代表人:李尚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景浩公司支付工程款6352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银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书》中载明银晨公司以对景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直接抵偿应付购房款,该部分款项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涉案《协议书》系诺成性合同,自三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生效,其性质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在签订该协议时,抵债标的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况。2.在涉案《协议书》未解除的情况下,签约各方仍然受其约束,其中所载的折抵房款的工程款应由银晨公司与宁波景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心公司)另案解决。3.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书》的实质是景浩公司与景心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以及银晨公司与景心公司之间就购房款与债务转移后的工程款抵销的法律关系,是三方当事人针对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变更了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因此,景浩公司不再向银晨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银晨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书》签订的原因系景浩公司尚欠银晨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景心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到期债务,该协议的实质是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景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认可三方签订《协议书》以房抵债。故景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违诚信,亦不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由银晨公司购买景心公司开发的房产,以清偿景浩公司尚欠银晨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系景浩公司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协议书》并未约定,签订《协议书》后,景浩公司对银晨公司的债务消灭。现因抵债房屋已出售他人,《协议书》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已无法履行,因第三人景心公司未按约履行的,债务人景浩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原债务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浩公司支付工程款2042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标准,自2020年8月5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5月,银晨公司(乙方)与景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分包合同》,由景浩公司将其开发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银晨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的绝对工期35日(其中售楼处10天)。每推迟工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万元作为违约金。工程质量一次性通过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完成部分的80%工程款。乙方在完成所有压桩工作后,应及时完成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并通过甲方、施工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的结算价款作为保修金,待整体工程(包括各单体、室外总体、附属工程等)竣工验收备案后,甲方扣除期间发生的一切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并提交付款申请和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
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6日开工,8月25日竣工,实际工期81天。经景浩公司委托的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审核的报告》认定,工期应顺延43天,银晨公司实际延误工期3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万元,故银晨公司应承担6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在结算中已扣除),结算造价为21159045元。2020年7月14日,银晨公司、景浩公司共同在《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上盖章并签字,对以上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同时,银晨公司、景浩公司按决算造价21159045元,对景浩公司已付款和应付款进行了核对后,共同出具了《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尾款6042492元。截止2020年8月,银晨公司已分批向景浩公司开具工程结算造价21159045元的工程款发票。景浩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银晨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21年2月2日支付了200万元。
另查明,2020年,景心公司(甲方)、景浩公司(乙方)、银晨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乙丙双方协商确定并经甲方同意,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丙方对以其对乙方的债权抵偿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丙方购买甲方水印山郡项目商品房一套,房号8-201,建筑面积131.86,总价3518186元。三方确认上述商品房有关交付时间、条件、面积差异处理等事项,均由甲丙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另行签订。乙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丙方工程(进度)款1407274元,丙方自愿以该债权直接抵偿应付购房款。协议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起诉日,该协议因故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确定的房屋已出售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银晨公司、景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景浩公司对银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景浩公司辩称《协议书》的本质系债务转移及抵销的法律关系,折抵房款部分的工程款已转移给景心公司,该笔款项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银晨公司认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指向的商品房已由景心公司出售他人,三方约定的房产抵债已无法实现,应由景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银晨公司、景浩公司及景心公司签订协议的原因系景浩公司尚欠银晨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景心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到期债务,协议实质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该协议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认定为银晨公司、景浩公司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而至今该协议未有效履行且协议明确抵债的商品房已出售给他人,现银晨公司要求景浩公司按原合同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42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9元,减半收取12159.50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曾与案外人景心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银晨公司以其对景浩公司享有的该部分债权抵偿应向景心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上述约定的实质系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款的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在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所涉房屋业已转让的情况下,银晨公司诉请景浩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虽景浩公司诉称涉案《协议书》系第三人即景心公司代为清偿的合同,其中用于折抵购房款的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移至景心公司,但第三人即景心公司对履行该部分债务并不具有合法利益,故景浩公司之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5元,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辉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