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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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91执异13号
案外人:沈军海,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黄避岙乡横里村横农5组32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2号楼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GC536Q。
法定代表人:郭立。
被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汇海路52号037幢1508-1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32FJ14。
法定代表人:郑超。
在本院执行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浩公司)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沈军海对查封登记在景浩公司名下明日时光中心27号2-69号(权证号:浙(2020)宁波市高新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军海称,景浩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将案涉房屋以1048893元出售给异议人,当日异议人即支付所有款项,有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为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在网上进行了备案,异议人也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原因及家庭建房需要,2021年1月至9月期间,异议人一直居住在象山县黄避岙乡横里村横农村,在此期间没有收到交房通知。2021年10月19日,异议人在办理房屋交付过程中,才发现房产已经被法院保全无法过户,故向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银晨公司与被申请人景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银晨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景浩公司所有的价值2189935.8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以(2021)浙0291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沈军海与景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沈军海以1048893元的价格购买明日时光中心27号2-69号房产,同日沈军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景浩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2020年12月25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网上备案。同日,沈军海与宁波景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景瑞-时光里项目管理协议》,将其购买的案涉房产委托景祥公司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买受人沈军海在本院查封案涉不动产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案涉不动产为商铺,沈军海在购买时已将其委托给景祥公司统一招商、经营管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确实存在外部客观原因。综上,沈军海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明日时光中心27号2-69号(权证号:浙(2020)宁波市高新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史强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方燕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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