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10432号
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2号楼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GC53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59B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与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京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晨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修金及退还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599854.81元及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依法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辉公司辩称:因原告的施工问题导致被行政处罚,处罚款22830.96元已由总包单位垫付,该款需要在应付工程款扣除。后被告变更陈述,确认垫付金额为11415.48元(被告自愿承担其中1415.48元税款)。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支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慈溪新城河8#地块桩基工程桩材采购、桩基施工、基坑支护、场平及后期配合验收资料整理。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24日。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金保留期限2年,满足质保金退还条件且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于2020年7月2日开工,于2020年9月13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结算金额23935237.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335382.4元,尚欠599854.81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至今尚未退还。对于被告辩称的罚款10000元、税款1415.48元,原告自愿承担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桩基支护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意见书、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签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证明等扣款材料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质保金599854.81元明确,原告自愿承担10000元罚款,故被告尚应支付质保金589854.81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原告主张589854.81元质保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投标保证金尚未退还,对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可在589854.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投标保证金非属工程款,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589854.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在589854.81元范围内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013元,由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3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江银晨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