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1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焉耆县沙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焉耆县焉耆镇新桥路。
法定代表人:马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梅,女,回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焉耆县沙河广告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西山东街70号海港花园2-2-601。
委托代理人:徐昌平,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焉耆县沙河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2号5号楼2单元7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路公安局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商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建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滨河路20号恒友大厦2206号。
原审第三人:新疆运达交通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检测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焉耆县沙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广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实业总公司)、潘建明、新疆运达交通试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运达检测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梅、徐昌平,被申请人路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申请人潘建明以及原审第三人运达检测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文琴、阿不都那比江·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7日,沙河广告公司向焉耆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10月25日,我公司经焉耆县国土资源局、焉耆县城建局、焉耆县路政稽查队批准同意在位于现G218线K662+550C处设立15M×6M、高15M的双面钢架结构的广告牌发布广告。该广告牌在2010年7月4日被路丰实业总公司委托潘建明拆除,该行为系民事侵权。路丰实业及潘建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路丰实业及潘建明赔偿我公司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228398元。
路丰实业总公司辩称,沙河广告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广告牌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未交纳相关费用,属违法建造的广告牌,我方拆除广告牌是受委托的合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潘建明的答辩意见与路丰实业总公司一致。运达检测中心答辩称,我中心与本案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并未委托路丰实业总公司及潘建明拆除广告牌,我公司对此事先不知道,事后未追认;且沙河广告公司并非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焉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5日,沙河广告公司受客户委托发布广告,经焉耆县国土资源局、焉耆县城建局、焉耆路政稽查队批准,在位于现G218线K662+550C处设立l5M×6M.高15M的双面钢架结构的广告牌发布广告。2010年7月4日,路丰实业总公司委托潘建明对该广告牌进行拆除。一审法院委托焉耆县物价局对该广告牌的价值及三年的预期可得收益进行鉴定,焉耆县物价局作出焉价认字(2011)02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1、一个竖立在原314国道焉耆七个星交道口西边的单立柱两面广告牌,规格:长15米,宽6米,高15米,材料:由元钢、螺纹钢、钢板等组成,该广告牌的现有价值为164996元(市场现行价);2、该广告牌从2010年7月4日以后三年的预期可得收益损失为445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9496元。”为此,沙河广告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结论后,路丰实业总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一审法院委托巴州价格认定局对焉耆县物价局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复核,巴州价格认定局作出巴认字(2011)FHO59《复核结论书》,主要内容为:“焉耆县沙河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潘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一个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价值为人民币31500元;焉耆县价格认定中心作价过程考虑不全面,造成作价结论偏高。另涉案物品的预期可得收益损失取决于具体的广告业务,对于沙河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业务合同,我局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废止焉耆县认证中心对该涉案物品三年后期预期可得收益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故废止焉耆县认证中心出具的焉价认字(2011)02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沙河广告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复核结论书后,沙河广告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复核结论书》再次进行复核。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自治区价格认定局进行复核。新疆自治区价格认定局作出核字(2012)2号《估价鉴定复核报告》,主要内容为:“巴州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次复核鉴定过程中,估价方法选取正确,市场价格选取不准确,估价项目计算不完整,致使估价结论出现偏差。故我局予以撤销巴州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复核结论,经我局复核后,复核结论为211998元。其中,一座单立柱式双面广告牌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价值为76998元,未来三年预期收益为135000元。”为此,沙河广告公司支付鉴定费6400元。一审期间,路丰实业总公司及潘建明均认可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并未得到本案第三人运达检测中心的委托授权。另查,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提出新疆自治区价格认定局不具有鉴定资质,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焉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沙河广告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合法建立广告牌,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路丰实业总公司未经过任何执法机关或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其所有的广告牌拆除,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沙河广告公司主张路丰实业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丰实业总公司抗辩该广告牌并非沙河广告所有,且该广告牌系违章建筑,因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路丰实业总公司一审明确认可潘建明拆除广告牌的行为系受其委托,故对沙河广告公司要求路丰实业总公司与潘建明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县沙河广告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998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2183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沙河广告公司负担3545元,路丰实业总公司负担4047元。
路丰实业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沙河广告公司一审曾表述受客户委托修建广告牌,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的广告牌未取得合法的用地资格且侵入公路控制区,属非法广告牌。3、原审我公司赔偿损失和可得利益于法无据。4、自治区价格认定局不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沙河广告公司答辩称,路丰实业总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我公司所有的广告牌,该行为系侵权行为,且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潘建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路丰实业总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沙河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运达检测中心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2008年11月14日自治区交通厅作出新交监察(2008)6号文件,规范和加强了我区公路沿线广告牌的审批和管理。2009年8月18日,自治区交通厅办公室有下发通知,公路沿线广告业务由本案第三人运达检测中心全权经营管理。2010年1月12日运达检测中心委托路丰实业总公司对库尔勒辖区内广告牌进行清理整合。沙河广告公司修建的广告牌,在路丰实业总公司拆除时,一直未从事广告业务,二审期间其主张已经从事广告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沙河广告公司受客户委托发布广告,经焉耆县国土资源局、焉耆县城建局、焉耆路政稽查队批准,在位于现G218线K662+550C处设立双面钢架结构的广告牌发布广告。其对该广告牌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潘建明受路丰实业总公司委托将该广告牌拆除,侵犯了沙河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对拆除的广告牌进行赔偿,经新疆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复核,该广告牌价值为76998元。另2008年11月14日自治区交通厅作出新交监察(2008)16号文件,规范和加强了我区公路沿线广告牌的审批和管理。故本案广告牌是否需要重新审批和管理都有待确定,且沙河广告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从事广告业务,故其主张广告收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焉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焉耆县沙河广告公司赔偿广告牌损失7699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焉耆县沙河广告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4元,由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负担3448元,由焉耆县沙河广告公司负担11736元;鉴定费6400元,由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负担1408元,由焉耆县沙河广告公司负担4992元。
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路丰实业公司拆除我公司广告牌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并依照鉴定结论赔偿了广告牌的损失,但对该广告牌的三年可得利益135000元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再审期间,我公司提交了三份由我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用以证明该广告牌存在收益,且该广告牌的预期收益是经过自治区价格人定局鉴定确认的,理应得到赔偿。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路丰实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2、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已认可二审判决结果,现再次申请再审属无理缠诉;3、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主张的广告牌预期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既没有提供该广告牌发布广告的证据,亦未提供主张的预期利益的计算方法。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潘建明答辩称,同意路丰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运达检测中心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被申请人路丰实业总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一张由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负责人马梅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库尔勒路丰实业总公司(2012)巴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赔偿款74262元。”该收据下方备注:“同意(2012)巴民一终字第768号判决。”被申请人路丰实业总公司以该收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原二审判决的数额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再审。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路丰实业总公司已就二审判决履行完毕,但认为就原审未支持部分其依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路丰实业总公司提交收据真实性的均无异议,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该收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接受被申请人路丰实业总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并备注同意原审判决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原审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主张其备注内容仅表明其接受被申请人路丰实业总公司的履行,并未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其未放弃申请再审权利,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沙河广告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 判 长 李阿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祎
代理审判员 崔 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