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2民初3587号
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街道新塘埠村茶元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才,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231号衡南县供销商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1,289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1月9日为22,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混砂浆(具体内容见合同)。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2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影响。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旭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旭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每日按逾期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旭丰公司根据《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销售干混砂浆后,被告**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1,289元仍然没有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虽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还是拖欠原告货款341,289元没有支付,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本案情况,可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若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违约方有失公平。违约金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从2021年12月7日算至未付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1,289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