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4325号
原告:邯郸市圣凯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耒马台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池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麦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河滨路教师小区C4(1-2)商1号。
法定代表人:曹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圣凯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与被告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皓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麦岭、魏利和被告明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租金399334.61元,未退货折款698943元,维修费6108元,运费和装卸费37600元,违约金39933元,计1181918.6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未退货折款698943元减去119854元为5790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为被告河北太行钢铁集团重组搬迁工程提供建筑器材,截止到2020年10月12日,应付租金752220.65元,减去报停费42886.04元和已付租金310000元,下欠租金399334.61元,未退货折款698943元(钢管30482元×15元/米=457230元,扣件24536个×6元/个=147216元,顶丝即油托1931个×15元=28965元,木架板651块×80元=52080元,短管2242个×6元/个=13452元)、维修费6108元、运费和装卸费37600元、违约金39933元(合同约定按拖欠租金总额的1%支付原告只主张租金399334.61元的10%),被告不支付租金又不退货属违约合同理应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明皓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有关项目是刘宇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我公司。就本案的诉讼,我公司认为应该把刘宇诺追加为第三人,刘宇诺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真实,表现在所提供的提货单,有一些是没有王巍签字的,也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的,还有一部分除了有王巍的签字外海盖有十四冶的印章,也不能认定是我方公司使用。关于本案应该先结算,经双方协商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多少租赁物及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圣凯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
2、租赁合同,提货单63份,退货单53,租金计算清单5页,执行情况报表1份,证明约定的租金、货物的价格、违约金;
3、刘宇诺、苏荣升、王巍、杨云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被告的提货人;
4、付款银行流水,对公账号转20万元,对个人账号转11万元,证明付款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租金;
5、微信截图1张,欠条1份,证明欠条所打的是2万多元,之后产生了相关费用,以微信截图为准,运费、装卸费共计欠37600元。
经组织质证,被告明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没有异议,提货单有一些是没有王巍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我方是不认可的,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工作人员签字的,还有一部分除了有王巍的签字外海盖有十四冶的印章的我方不认为是我公司租赁,也与本案无关。有我公司印章和王巍签字的我方认可,没有我公司印章但是有王巍签字的我方也认可。退货单我方没有异议。租金计算清单、执行情况报表是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证据3、我方只认可王巍是提货人,其他人员作为提货人,我方不认可。证据4、认可,无异议。证据5、欠条是白条,是谁书写我方不清楚。微信截图中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我方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明皓公司就其承揽的河北太行高铁集团重组搬迁项目工程需要,作为乙方和圣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建筑设备,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包括退货日),租金起价按45天计算,超出45天后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不能承付租金,出租单位按日租金金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租用单位自行提货,退货并负责维修、保管等。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租、转售或作为财产抵押所租赁的设备。具体租赁物价格: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口扣件每个原价6元,日租金0.015元;架子管,每米原价15元,日租金0.018元;顶丝油托,每个原件15元,日租金0.05元;木架板,每米原价80元,日租金0.4元;钢管接头每个原件6元,日租金0.015元。乙方指定提货人为王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提货人王巍等交付数量不等的各类租赁物,被告通过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通过王巍等退回部分租赁设备。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欠租金399334.61元,未退回货款57908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退回全部租赁物,显属违约。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租金399334.61元,未退回货折款579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按日租金金额每天加收1%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显失公平,但原告仅主张拖欠租金的10%即399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装卸费、维修费,这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提货、退货、维修的内容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追加刘宇诺为第三人的意见,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被告未提交第三人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认可王巍之外人员提货手续,但认可王巍之外的人员退货手续,此观点自相矛盾,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亦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圣凯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9334.61元、未退回货折款579089元、违约金39933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圣凯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计7719元,由被告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3元,原告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