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4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河滨路教师小区C4(1-2)商1号。
法定代表人:曹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圣凯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耒马台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池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麦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圣凯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5元,减半收6982.5元,由上诉人云南明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