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武夷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才茂,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武夷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37号二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荣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兴田镇兴田村湖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福建成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才茂、周飞,原审被告福建武夷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武夷山市兴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晋,被上诉人**、周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被上诉人周才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华,原审被告兴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闽078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周才茂、周飞共同支付工程款1853600.95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4页对争议证据《大渚、陈村工地预支款明细》的认定是根本错误的。**在一审中举有《大渚、陈村工地预支款明细》,***在一审中主张是其在电话中与**核对已收到的款项,提出让**代付打水泥路工资86851元,代付杨青柴油83775元(注:案涉工程中根本就没有使用沥青这种材料),代付水泥款396882元。但是,**只向打水泥路的黑妹老公支付了86851元,并没有代付杨青柴油款、第三人的水泥款。**主张是“代付”,则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代付柴油款、水泥款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部分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书认定**、周才茂互不负有向对方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第一,2017年4月10日,**、周才茂、周飞共同在××村××大渚村两个建设工程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合同条款中并无明确周才茂、周飞是转包城村工程,**是转包大渚村工程,之后***在施工过程中,**、周才茂、周飞均是共同参与管理;第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答辩状中载明其已实际支付邱才林工程款共计5170644.09元,列举的付款清单也是将周才茂、饶牵梅、李功敏、**、刘周悦、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鑫龙公司)、李建安等人支付给***的款项混同,并无注明谁支付的款项是支付谁转包的工程,这是一审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充分表明**、周才茂、周飞是共同将案涉两个工程的施工转包给***;第三,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周才茂、周飞均无抗辩主张是将案涉两个过程区分转包对待和管理的;第四,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那么城村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2018年5月18日经过审计造价4329272元,应付***工程款4329272元×56.5%=2446038元。从周才茂支付给***款项的时间可以看出,截至2019年1月31日上午就已支付了247万元,就已超额支付了。但是,周才茂却于2019年1月31日下午又通过饶牵梅银行账户转账给***8万元,更是在2019年9月11日还通过刘中悦银行账户转账给***20万元,如此多付给***303962元明显不符合常理。(3)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共计付***工程款1965043.49元”完全错误。通过**和三明鑫龙公司转账给***款项合计1162136.49元,即便加上***不予认可的代付杨青柴油83775元、代付水泥款396882元,也是1642793.49元。(4)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7页认定“***确认其与**已经结清了大渚工程款”系属根本性错误。其理由:首先,大渚村工程的审计造价是6445927元,应付***工程款为6445927×56.5%=3641948.7元,而**实际支付给***的款项只有1162136.49元,客观事实是没有结清工程款;其次,2018年10月25日,***向**、周才茂催讨工程款,**提出可以要求三明鑫龙公司将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由三明鑫龙公司直接支付给***,于是双方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三明鑫龙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18年10月26日,**、***一起到三明鑫龙公司,递交签署的《承诺书》,要求三明鑫龙公司将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三明鑫龙公司工作人员又拟写打印了一份《承诺书》,让***签字承诺:其与**就大渚村工程施工的债务与三明鑫龙公司无关。然后三明鑫龙公司才同意将该工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指就该工程款项与三明鑫龙公司结清,同时声明***与**还有债权债务存在。第四,按照一审这个认定逻辑,既然**与***对工程款已结清,之后无须再支付大渚村的工程款,但是,**仍在2018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且在一审庭审中表明是支付大渚村工程的款项,这明显就不符合常理。(5)一审判决书第7页认定***未完成大渚村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完全错误。第一,《大渚、陈村工地预支款明细》内容的文意是代付款,那么说明是***已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债务要求**代为履行,根本无法据此说明***没有完成工程施工;第二,案涉二个工程已实际完工。如果**主张***没有完成施工,为何不与***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反而在验收之后多次向***支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根据《大渚、陈村工地预支款明细》错误地认为***没有完成大渚村工程的施工,确定***举证不能,适用法律错误。***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于2017年12月5日竣工,12月29日通过验收,这是客观事实。**、周才茂、周飞在答辩状、共同举证清单、一审第一、二次庭审笔录中均已自认,表明***已尽举证责任。而**主张有部分工程是他实际组织施工的,则依法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依法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周飞共同辩称,1.**与***,周飞、周才茂与***事实上是分别建立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017年4月5日**与三明鑫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组成施工班组,承建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在此基础上,***于2017年4月10日与三明鑫龙公司签订《项目责任人承诺书》,***作为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向三明鑫龙公司承诺无条件履行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承担一切责任且有权向三明鑫龙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等。即事实上***与**是共同组织施工班组,向三明鑫龙公司转包案涉的大渚村工程,共同与三明鑫龙公司结算。2017年4月1日,周才茂与海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验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周才茂对海峡公司负责与结算,与***无关。2017年4月10日***代表的施工队分别与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武夷山市兴田镇大诸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周才茂、周飞在甲方处,***在乙方处签名。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已经明知案涉大渚村项目工程是由**组成项目班组分包,而案涉城村工程是由周才茂组成项目班组分包,仅仅是因为两工程相邻,为了便于协调,而由各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上是由***分别与**、周才茂项目班组建立承包关系。至于**在本案原审答辩中陈述的已经支付工程款5170644.09元之情形,仅是在该案的原审诉讼中就两个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进行的数据汇总,并不是认可应付工程款的数据,以及与周才茂、周飞共同发包两个工程的事实。同时,在原审中周飞、周才茂就**所陈述的情况亦予以否定。2.案涉两工程系与***分别独立核算,且工程款已经结清。如前述,***同**共同与三明鑫龙公司签订过《项目责任人承诺书》,***作为案涉大渚村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有权与三明鑫龙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在前期**与三明鑫龙公司结算,并将进度款依照双方约定转给***,但最后两笔工程款是由***直接与三明鑫龙公司结算。在双方结算清楚且***出具承诺书后,由三明鑫龙公司直接转给***。而案涉城村工程项目是由周才茂直接与海峡公司结算,周才茂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所有应付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当然周才茂与***之间的其他工程款的结算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未完成案涉大渚村项目的工程。根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义务是完成“中标清单上承包段的全部项目工程”及“包工包料”,而根据发包方与三明鑫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他工作”。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完成了土地平整和其他少量的引水排水工程,其他相当部分的工程未完成。当然从现实判断,***的施工价格仅为竣工审计造价的56.5%,正常情况下肯定是亏损的。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施工报酬,遭**拒绝,其后为了止损,即拒绝施工及拖欠材料款人工费不付。如***正常完成施工,则**不可能代垫材料款、人工费等。况且在本案前次二审过程中,**明确要求***到施工现场,就其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指认和结算,但***予以拒绝,更证明其未完成施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才茂辩称,1.仅工程名称不同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便于管理所签订,周才茂并无承担大渚村工程项目管理之责。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和大渚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建设单位系兴田镇政府,海峡公司和三明鑫龙公司通过招投标分别获得城村工程和大渚村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017年4月1日,周才茂与海峡公司就城村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负责城村工程项目。4月5日,**与三明鑫龙公司就大渚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由其负责大渚村工程项目。2017年4月10日,周才茂与周飞、**就城村工程、大渚村工程与***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均交由***。由于二项工程地理位置紧邻,实际施工人均为***。且系同一天签订合同,故为便于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周才茂、周飞、**三人均作为发包人在二份《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但大渚村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建,与周才茂无关,周才茂并未享有大渚村的任何权益。同样城村工程系周才茂与周飞共同承建,与**无关,**并未享有城村工程的任何权益,故周才茂没有承担大渚村工程项目管理之责,也不应承担支付大渚村工程款项的义务。周才茂所支付的工程款仅为城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不能以简单签字行为,便强行认定周才茂加入了大渚村工程项目债务中。一审法院根据各工程项目的实际权益承担情况,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割裂审查,并无不当之处。2.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周才茂、周飞代表城村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由于案涉城村工程项目已经确认竣工并通过验收,故***享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3.周才茂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经一审认定共275万元(含以车作价27万元)。2018年,经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4329272元。故依照约定,周才茂需支付工程款为4329272元×56.5%=2446038元。经一审法院认定且***无异议的情形下,可以确定周才茂已经支付275万元。对于城村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称周才茂未将城村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才茂会向***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4.***要求支付2017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次,即便计算利息,也不能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8日,当时因双方金额多少的认定存在差异,故无法结算清楚。因此,即使法院支持***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时间开始计算,而非***所诉请的2017年12月16日。
海峡公司未作答辩。
兴田镇政府辩称,***在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兴田镇政府承担责任,***在原审中有认可兴田镇政府将工程款全部付完,所以就兴田镇政府是否需要支付款项,要负责任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才茂、周飞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954155元及利息(以19541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为230346元);2.判令海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兴田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债权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村和大渚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建设单位系兴田镇政府。海峡公司和三明鑫龙公司通过招投标,分别获得城村工程和大渚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017年4月1日,周才茂与海峡公司就城村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4月5日**与三明鑫龙公司就大渚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2017年4月10日,周才茂、周飞、**就城村工程、大渚工程与***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均交由***承包施工。因该二项工程地理位置紧邻,为便于管理,周才茂、周飞、**三人于是均作为发包人在二份《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按审计造价的56.5%金额包干。
2017年12月,城村工程和大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城村工程、大渚工程经审计造价分别是4329272元和6445927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按审计工程造价的56.5%计算,***应收取的城村工程款和大渚工程款分别是2446038元和3641949元。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周才茂共计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含以车作价270000元)。**共计付***工程款1965043.49元,其中包括三明鑫龙公司支付20529.49元、三明鑫龙公司法人李建安支付322250元、**代付打水泥路工资86851元、沥青款83775元、水泥款396882元。2018年10月26日,***、**与三明鑫龙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事后***向三明鑫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确认,其于2017年4月10日与**、周才茂所签署的武夷山市大渚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其与**之间债务纠纷与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城村工程系周才茂和周飞合伙向海峡公司承建,大渚工程系**个人向三明鑫龙公司承建,城村工程的管理和收付款等日常事务由周才茂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兴田镇政府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三明鑫龙公司、海峡公司除收取工程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均已分别付给**和周才茂。
2019年11月15日,***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将**、周才茂、周飞、三明鑫龙公司、海峡公司和兴田镇政府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将三明鑫龙公司由被告身份变更为第三人,不要求三明鑫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鑫龙公司随后亦向一审法院出具《不再出庭函》,函称公司已付清大渚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主体是**、周才茂、周飞和海峡公司、兴田镇政府,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与该五被告有关,故其公司今后不再出庭。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当庭口头裁定不将三明鑫龙公司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大渚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周才茂支付给***2750000元的工程款中是否含有大渚工程款。对该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大渚工程系**个人以三明鑫龙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的,与周才茂无关,三明鑫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除了按**的指示付给***二笔共计527541.49元的款外,其余所有的工程款项均系汇给**,周才茂未享有任何利益。而城村工程则系周才茂以海峡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的,与**无关,海峡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亦仅支付给周才茂,**未享有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周才茂互不负有向对方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系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的,而《大渚、陈村工地预支款明细》记载的**代付“打水泥路工资、沥青油、水泥款”等明细,足以证明***未完成大渚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故***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支持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大渚工程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确认其与**、三明鑫龙公司已经结清了大渚工程款,而对城村工程,周才茂对***完成城村工程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工程审定造价4329272元,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56.5%计算,***应得的工程款是2446038元,周才茂实际支付2750000元(含以车作价270000元),已超出周才茂应付的金额,现***仍诉请**、周才茂、周飞等人付款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海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大渚村工程项目加油凭证42张票据,拟证明***直至2018年1月仍然对大渚村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律师询问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渚村工程由***实施施工完成的事实。3.吴帮财、黄福宝、虞文武、王世明出具的《证明》及周永恒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完成大渚村工程项目并负责整改施工的事实。4.现场施工过程的照片,拟证明大渚村工程施工现场的变化情况以及验收、整改后的现场情况。**、周飞、周才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前述发票系非正式发票,且没有付款凭证印证;票据中仅有二张是***签字,其他均是他人签名,2017年8月12日的票据与案涉工程无关;***于2018年1月有施工,仅是对其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整改,否则无法拿到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监理公司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印证证人证言。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是由***完成施工。兴田镇政府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加油凭证没有付款凭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因案涉大渚村、城村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加油费用。证据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周才茂、周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可以认定***全部完成大渚村工程的施工,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五份,拟证明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土地平整、改造工程是***完成,其他工程是谁完成,证明人不知情。庭后**又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一份、发票六张、《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支付水泥款的情况。***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定,《证明》是机打形成的内容基本一致,相关的证明内容与***所举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武夷山市正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证明》中的金额500000元与发票总金额550160元不一致;对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无异议,说明三明鑫龙公司仅支付水泥款300000元,与**所述的为***代付396882元水泥款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代付396882元水泥款属事实认事错误;对于六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凭发票领工程款的习惯,三明鑫龙公司可以在**提供材料款发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是为了实现财务账目的对应,不能证明**实际为***代付水泥款396882元。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证明》中所述的款项数额为550160元,与发票金额不相符,且发票金额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第二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共计付***工程款1965043.49元,其中包括三明鑫龙公司支付20529.49元、三明鑫龙公司法人李建安支付322250元、**代付打水泥路工资86851元、沥青款83775元、水泥款39688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沥青款83775元、水泥款396882元。**、周飞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7年4月10日***与三明鑫龙公司签订一份《项目责任人承诺书》。周才茂与兴田镇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举有的***手书的《大渚、城村工地预支款》清单,已经明确载明83775元与396882元均为代付款,且***在清单下方确认收到款项数额中已经将前述两项包括在内,现***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前述项目系由其自己支付,故一审予以认定相关数额并无不当。至于83775元的性质是***主张的“杨青柴油”,还是**、周飞、周才茂主张的“沥青”抑或“沥青油”,由于截图显示不清晰且该事实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对一审认定83775元性质属沥青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周飞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均曾向三明鑫龙公司出具《项目责任人承诺书》。
本院认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周才茂、周飞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大渚村工程是否是由***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是否付清;2.大渚村工程和城村工程是否是两项工程一并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系大渚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现**主张***未完成该项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应当由**提供证据证明。**仅举有微信截图,认为系其代付了沥青油款、水泥款以及打水泥路工资,但前述款项性质仅是**代付款,且前述款项已在***出具的《大渚、城村工地预支款》中作为预付工程款,说明该款系**支付给***的工程款,而非因***未完成施工而另行支出的费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未完成施工内容向***提出异议以及其曾另行雇请人员完成***未施工的部分,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主张***未完成大渚村工程,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未完成大渚村工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向三明鑫龙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其与**、周才茂所签署的大渚村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表明***认可大渚村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系以个人名义与三明鑫龙公司就大渚村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协议,周才茂亦系以个人名义与海峡公司就城村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协议,但是在与***签订的关于大渚村、城村项目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周才茂、周飞均是合同中的发包人,三人均共同承担依约向***支付大渚村、城村基本农田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周才茂主张其各自向***给付的工程款是分别指向大渚村、城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诉讼过程中,**、周才茂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时有曾向***说明工程款指向的具体工程;而在***向**发送《大渚、城村工地预支款》清单时,***是将**、周才茂所付款项不做区分进行统计,**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作出此意思表示时其向***告知了其与周才茂支付的工程款对应不同的工程。**提出***曾向三明鑫龙公司出具《项目责任人承诺书》,但该行为仅是***向三明鑫龙公司承诺承担施工过程中相关责任,不足以说明***与**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足以说明***在与**、周才茂、周飞同时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时知晓并且同意**与周才茂、周飞分别作为不同工程的付款义务人。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周才茂在付款过程中系就大渚村工程和城村工程两项工程一并向***支付工程款。周才茂、**及二人指定的人员已付工程款项共计4715043.49元,前款不足以抵扣案涉大渚村、城村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鉴于***已认可大渚村的工程款已付清,故扣除大渚村工程应付工程款3641949元,城村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73094.49元(4715043.49元-大渚村工程款3641949元),城村工程尚拖欠工程款为1372943.51元(城村工程应付款2446038元-1073094.49元)。至于周才茂所述其支付的2750000元已超出城村项目应支付的2446038元,大渚村工程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周才茂亦是合同约定的大渚村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周才茂支出的2750000元不足以认定为城村项目,故对周才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考虑到***与**、周才茂、周飞对此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主张中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周才茂、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72943.51元以及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6元,由***负担7120元,由周才茂、**、周飞负担17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6元,由***负担7120元,由周才茂、**、周飞负担17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富
审判员  黄晓健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卓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