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雄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亚雄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西乌珠穆沁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亚雄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张家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1,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亚雄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雄公司)、**、**、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四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分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沁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原四建、张家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金林小区基础降水工程、临建工程、售楼部盖建工程均系**组织工人包工包料完成,施工费也好、工人工资也好,自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之日,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的款项是**(项目负责人)核算并确认的金额,且明确书写款项产生地为金林小区,现更名为天翔澜景小区。本案六被上诉人均系原金林小区、现天翔澜景小区的开发人、承包人、项目受让人,应对基于盖建该施工项目所欠**的款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认为《欠条》中书写为工人工资,但**起诉的是施工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欠条》是结算了施工费、人工工资而产生的凭证,债务人有依法清偿债务的义务。二、一审**本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单方提交的数枚巨额《借据》等就认定**与**间的以物抵债行为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与**签订的《金林小区商住楼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书》中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相符,相互矛盾。合同书内容自始至终没有涉及以物抵债的条款,未提到**欠**巨额债务,更不存在用部分完工工程全部抵顶债务的事实。**向**出具的《欠条》是**组织工人对原金林小区基础施工降水、盖建售楼部、搭建围墙而产生的施工费用(人工工资),**作为项目的受让人应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优先清偿施工费、人工工资,故对施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现由**盖建的售楼部等工程仍存在,在2014年8月与项目负责人**结算时,双方亦无争议,由**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书写了欠款来源,约定了还款时间,对**具有法律拘束力,**应依法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沁旺公司、阳原四建公司应对**就开发项目小区欠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金林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是沁旺公司、施工单位是阳原县第四建筑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沁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一审庭审,沁旺公司出庭称**借用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进行的施工,但没有否认**在该项目施工的事实。沁旺公司、阳原四建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施工,其行为违法《建筑法》等有关强制性规定,为规避法律规定,仍借用公司施工资质、办理相关手续、以与**合作开发的方式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导致**组织工人出工出料为其施工,产生工人工资等欠款45万元的后果,沁旺公司、阳原四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亚雄公司辩称,**诉亚雄公司主体错误,**虽系亚雄公司董事长,但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因此,对于**与**之间债权债务以物抵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沁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借用沁旺公司开发资质、阳原县第四建筑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建设金林小区。45万元工程款按照**的主张,系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付。但**一审并未到庭,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无法核实。三、**并不是金林小区负责人,而是实际开发人、实际投资人。金林小区系由**独立施工、独立投资、自主进行施工管理,系自负盈亏的开发项目。沁旺公司未向金林小区进行过任何投资,亦未参与施工及管理。**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沁旺公司并不知情,从合同相对性来讲,沁旺公司亦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与沁旺公司无关。四、**伪造沁旺公司金林小区项目部公章,涉嫌伪造印章罪,己由西乌旗公安局立案侦查。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并不是沁旺公司的代理人,其并无代理权限。其所实施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沁旺公司并未进行追认。故沁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4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27日在西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中取得2014G1-1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位于××镇西,用地面积为9605.4平方米,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与西乌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蒙0018349)。2014年,**挂靠沁旺公司的开发资质,使用阳原四建的施工资质,在该宗地开发建设金林小区房开项目,规划投资建设两栋楼房,一栋(一号楼共六层)施工至三层封顶,另一栋(二号楼共七层)施工至四层未封顶,因建设资金不足,2015年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8月28日**给孙刚(**)打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有金林小区欠孙刚工人工资款45万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5年9月9日,经西乌旗政府旗长办公会议【2015】147号会议纪要确定由**将工程项目移交**。2015年ll月11日,**、**在西乌旗公证处对《金林小区商住楼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书》签名公证。但是,因**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内未能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1921,080.00元。只是以挂牌出让抵押金的形式缴纳了40万元。因此,2016年12月19日西乌旗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字【2016】号403《关于无偿收回2014G1-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法无偿收回了该宗土地建设使用权。**与**关于金林小区房开项目转让没有实际履行。2017年4月30日,**、**基于项目转让目的没能实现,经核算,最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将原金林小区在建未完工一栋施工至三层封顶,另一栋施工至四层未封顶,钢筋已经绑扎未浇筑的楼房进行核价721万元转让给**,抵顶相等价款的债务。2017年5月16日,刘建敏在国土局以挂牌的形式取得包括原2014G1-1号宗地在内的28960.54平方米建设土地使用权。西乌珠穆沁旗天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7G4-1号宗地上重新申报立项,建设西乌珠穆沁天翔澜景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2017年11月15日,西乌珠穆沁旗发展与改革局作出《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该项目立项备案,新审批规划天翔澜景小区建筑面积58400平米,共建设六栋楼房,其中四栋七层电梯楼,两栋步梯楼就是以物抵债六层和七层的两栋楼。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承包费,应当依据口头或者书面的承包合同。本案中,**诉求给付承包费4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供的工资欠条,属另类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孙刚)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与其挂靠单位沁旺公司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为金林小区的售楼部以及围墙、降水等进行了施工,从其所施工的范围,结合《欠条》内容来看,其与**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欠条》能够证实**欠付**工程款45万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故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主张由沁旺公司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沁旺公司答辩认可与**存在挂靠关系,故其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