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26民初105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北亚雄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
法定代表人:乔龙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张家口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要家庄大秦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绪职务:总经理
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张家口桥西区西坝岗18号6号楼202室。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李烨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河北亚雄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在送达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联系电话而给被告无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五个严禁等诉讼文书材料。现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处分,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阿拉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