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健增,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国耐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塞尔堡威特斯巴彻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布鲁姆博士,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丹纳博士,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邦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8日,上诉人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增,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原审第三人德国耐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耐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悦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汉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第6577175号“LIBR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8408号《关于第6577175号“LIB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汉邦公司。
2.注册号:6577175。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毛细管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8408号《关于第6577175号“LIB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9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汉邦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耐驰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商标局受理上述申请后,汉邦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一为汉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为企业简介,证据三为诉争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注册证,证据四为产品手册,证据五、七为销售合同原件,证据六为收据原件及销售开单底联。基于上述证据,商标局于2014年11月15日决定驳回耐驰公司的撤销注册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耐驰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汉邦公司在复审答辩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份证据,包括两份销售合同原件及产品手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调取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七的证据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上述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原件作为评审证据使用。
原审诉讼中,汉邦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一为两份设计印刷制作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说明等,证据二至四为发票、银行回单,证据五为汉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
耐驰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为汉邦公司官网的网页截屏,证据二为汉邦公司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信息查询,证据三为第6760513号“Shodex”商标信息与日本昭和电工株式会社网站信息,证据四为在交易网站上检索“LIBRA”液相色谱仪的结果。
原审庭审中,汉邦公司表示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二至三发票及银行回单是针对其在商标局撤销审查阶段提交证据五至七涉及销售合同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四发票及银行回单是针对撤销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销售合同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汉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主张诉讼中提交证据一、五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撤销及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汉邦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至四的发票所显示的金额、货物、规格型号以及单位等均与相关销售合同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不能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汉邦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设计印刷制作合同的相对方为“淮安市清河区汉视图文设计中心”,而发票显示的销货单位为“淮安市太阳彩印有限公司”,二者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经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汉邦公司与案外人江南大学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合同签章处所盖公章为江南大学生物工程学院,与合同乙方及发票中的购货单位均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产品的销售数量仅为一套,不足以证明汉邦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此外,汉邦公司在撤销审查阶段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简介、产品手册等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过商业使用,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汉邦公司关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