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禚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856号
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集贤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该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
被告:禚奎元,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禚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333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禚奎元原系汉邦科技公司东北地区销售区域工程师,后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要求其到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结清在职期间的财务借款,但其拒不归还相关借款。被告在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共从公司借款45000元,其中用报销的费用抵冲借款11668.5元,尚有欠款33331.5元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禚奎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禚奎元原系原告公司东北地区销售区域工程师,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共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后用其报销的费用冲抵借款11668.5元,尚有欠款33331.5元未归还。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禚奎元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禚奎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331.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禚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禚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33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禚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5)。
审 判 员 万晓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 敏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