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1

原告: 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德国耐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塞尔堡威特斯巴彻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布鲁姆博士,常务董事。(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丹纳博士,常务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88408号关于第6577175号“LIB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1119日。

本院受理日期:201512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1211日。

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577175号“LIBR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129日至20141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产品手册、销售合同等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诉决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577175

3.申请日期:20083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927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毛细管等。

二、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第三人于2014129日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商标局受理上述申请后,原告向商标局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一为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为企业简介,证据三为诉争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注册证,证据四为产品手册,证据五、七为销售合同原件,证据六为收据原件及销售开单底联。基于上述证据,商标局于20141115日决定驳回第三人的撤销注册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第三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41216日向被告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原告在复审答辩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3份证据,包括两份销售合同原件及产品手册,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调取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七的证据原件,被告依上述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原件作为评审证据使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一为两份设计印刷制作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说明等,证据二至四为发票、银行回单,证据五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

第三人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为原告官网的网页截屏,证据二为原告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信息查询,证据三为第6760513Shodex商标信息与日本昭和电工株式会社网站信息,证据四为在交易网站上检索LIBRA液相色谱仪的结果。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二至三发票及银行回单是针对其在商标局撤销审查阶段提交证据五至七涉及销售合同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四发票及银行回单是针对撤销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销售合同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主张诉讼中提交证据一、五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撤销及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所针对诉争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451日之前,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至四的发票所显示的金额、货物、规格型号以及单位等均与相关销售合同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不能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设计印刷制作合同的相对方为“淮安市清河区汉视图文设计中心”,而发票显示的销货单位为“淮安市太阳彩印有限公司”,二者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经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原告与案外人江南大学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合同签章处所盖公章为江南大学生物工程学院,与合同乙方及发票中的购货单位均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产品的销售数量仅为一套,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此外,原告在撤销审查阶段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简介、产品手册等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过商业使用。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国耐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莉
人 民 陪 审 员   周明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邓文轩
书  记  员   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