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91民初2182号
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房产)及第三人黄俊胜、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壤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庚银、沈健增,被告淮海建设、淮海房产及第三人黄俊胜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素珍,第三人顺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俊胜(丙方)及第三人顺壤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淮安市大胜塑钢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购转让协议书》及第三人黄俊胜与顺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第三人黄俊胜与顺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这并不能导致涉案房屋的物权变更,不能确认第三人黄俊胜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第三人黄俊胜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基于借贷关系,第三人黄俊胜将涉案房屋以房抵款给原告,原告基于该以房抵款法律关系,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在其基于以房抵债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尚未实现之前,其对于诉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故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黄俊胜的以房抵款协议和第三人黄俊胜与第三人顺壤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黄俊胜(丙方)及顺壤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淮安市大胜塑钢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购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淮安市房屋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丙方名下,应付房款共计352170元,乙丙方同意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范围内抵充。但乙方尚欠甲方61860元购房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丙方办理注销2号楼1401室并转让至他人名下时,乙方需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补交齐全。协议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8日,第三人黄俊胜与顺壤公司在房管部门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青春雅轩小区2号楼1401室房屋出售给黄俊胜,房屋价格352170元,房屋建筑面积83.85平方米,关于房屋交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房屋交付,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关于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30日,被告淮海房产向原告汉邦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请转入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行账户(账号32×××00)”。 2016年8月3日,淮海建设向原告汉邦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现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 2017年1月9日,被告淮海建设及法定代表人黄俊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借贵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直未能还款,我公司为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门窗余款无法支付,同意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春雅轩二期2号楼1401室抵偿给我公司,现价格以调价目前约6000元/㎡,我公司按原价抵给贵公司,房屋原价为35.2170万元,余款14.8万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给贵公司,争取3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有关青春雅轩二期2号楼1401室的尾款6万元左右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陈述已收到14.8万元欠款。 202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第三人顺壤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苏089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891民破6号决定书,2019年8月26日,我院已受理淮安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顺壤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4月30日我院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 另查,青春雅轩2号楼1401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驳回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3295.5元,由原告江苏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8)
审 判 员 杨汉伟
法官助理 魏 勇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