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业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金佳铁芯有限公司与江苏友业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4民初598号
原告:江苏金佳铁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23642980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江村三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友业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MAF2,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北、经十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金佳铁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友业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326.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交付价值55326.5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合同约定:产品为铁芯;重量为874kg,按实重计算;价款总额为26569.6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余款送下批货时付清;如承揽方交付的铁芯存在质量问题,定作方应在收到铁芯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等等。同年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承揽方、定作方、产品名称、结算方式及期限、提出异议的期限等内容与前述合同的约定一致,但价款总额为25414.4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价款总额为55326.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价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友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佳铁芯有限公司价款55326.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