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飞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与辽宁飞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235号
原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和平街盛华园小区B段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768901462。
法定代表人:乔永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飞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南街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618250XA。
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飞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5000元及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130吨锅炉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保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修改工作,双方就此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乙方(被告)自收到委托书、协议签订后,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文件、技术规范等文案要求,”进行现场调查及开展《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130吨锅炉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保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工作及数据收集,并按甲方要求时间提交工作成果。乙方提交的成果应做到技术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技术要求;4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编制工作;合同价格11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被告)项目预付款35000元;违约金为10%;争议解决方法: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迟迟没有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经询问才得知,因130吨锅炉扩建项目不符合绥中县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的规定,被告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意返还,但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辽宁飞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不详,经本院送达,被告原址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电话,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免收,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小雯
书 记 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