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

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与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9418号
原告: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醒狮巷久隆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文,女,1981年3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西侧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戚邦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电梯公司)与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捷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文,被告中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捷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9.6万元,违约金为15.474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合计95.074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日立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电梯16台,合同总价为3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完毕,但被告后欠原告本金79.6万元,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
被告中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质保金19.9万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所述的2016年12月11日电梯经检验合格,那么质保期满一年后应该为2018年12月11日,质保金19.9万元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另双方约定被告在付款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以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基于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日立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浙公司向原告广捷电梯公司购买电梯16部,合同总价为398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9.6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60%即23.88万元作为提货款,电梯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59.7万元,剩余5%即19.9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为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买方负责保修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完毕,2016年12月11日,16部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确定为合格。截至判决之日,被告中浙公司共付款318.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日立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浙公司从原告处订购电梯,原告广捷电梯公司依约将电梯发货、安装,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出具报告,原告交付电梯相关文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是待质保期满1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本案中,电梯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因电梯的质保期为一年,所以,该电梯质保期满1年后第7日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该质保金在判决之日时,其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广捷电梯公司要求被告中浙公司给付货款79.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请求,即合同中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为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在付款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以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立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可向有权机关请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9.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在39.8万元限额内,以59.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以79.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4元,减半收取6517元,由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祥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房盈光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