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寒盛(公司员工),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与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锦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调解,进行调查取证,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芦淞区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雁建筑公司”)、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卓、被告芦淞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告海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寒胜、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903.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19时,原告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驶过被告芦淞区建设局施工时放置在道路中间的铁板,导致发生车祸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4天、护理期124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35万余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与精神损害,而海雁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其为了施工需要在路面放置的铁板,但却没有依据相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涉案钢板的放置处水管漏水后没有及时修复导致钢板积水,路面湿滑,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芦淞区建设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施工方是海雁建筑公司,事故井是归其管理,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海雁建筑公司辩称:1、出事的地方当时已经不在答辩人施工期以内,不是施工范围,事故井也不是我们施工范围,已经交付使用了。2、井盖是国防光缆的井,我们无权动的,我们盖铁板是为了安全着想,出于好意,不是因为施工需要所盖。所以我方是出于善意,不存在过错。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目前也没有证据积水是我方造成的,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我们也向维保部门了解,事故发生时候没有水管爆裂,所以答辩人没有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3月28日19时36分左右,原告***驾驶牌照为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津枫庭苑前路段时,因路面铁板有积水,***驾车摔倒,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12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07744.53元,该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4.6肋骨骨折;4.2型糖尿病;5.左侧腓总神经挫伤;6.L5椎体滑脱;7.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骨折愈合因人而异,骨折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出院后建议继续扶拐杖一个月,后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情况;出院第1、3、6、12个月及每年创伤骨科门诊复诊,如有异常及时处理;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常在术后1-2年;4、定期代谢内分泌科、脊柱外科、康复科门诊随诊,如有异常及时处理;5、不适随诊。
2019年8月13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210天,护理124天,营养124天;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维修工作,无固定收入。
2.因芦淞区建设局负责的枫溪大道改造工程造成事故路段路面破损严重,因此芦淞区建设局应株洲市政工程维护处路政管理科的要求对该路段进行整改修复,芦淞区建设局将事故路段的修复工程承包给海雁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自2018年11月开工,于2019年5月完工。2018年年底,被告海雁建筑公司在国防光缆井和自来水管井所在的路面即事故发生点放置了一块铁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二、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274.53元,其中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07744.53元,有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白蛋白53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嘱证明系病情需要购买的,且未能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37969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21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维修工作,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885元/年计算,即为27932.92元(47885÷12个月÷30天×210天),原告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626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4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400元(124天×100元/天),原告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124天,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0元(100元/天×124天),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7440元(60元/天×124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124日,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8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679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698元/年计算,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且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16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损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且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33989.45元。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雁建筑公司在整改修复事故路段时在路面上放置铁板,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交通通行造成一定妨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车经过整改修复路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应分别按照其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责任,即由被告海雁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3792.62元(333989.45×70%)。被告芦淞区建设局作为事故路段整改修复的发包方,对被告海雁建筑公司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监督义务,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芦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379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原告***承担1139元,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芦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舒家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秋艳
书记员易文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