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12执583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株洲县松西子开心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县松西子开心农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02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株洲县松西子开心农庄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代付款4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用)为782630元,202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资金占用费用)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对上述内容中偿还代付款2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用)为391515元,202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资金占用费用)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8778.41元,由被执行人株洲县松西子开心农庄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被执行人***对其中的受理费24389.21元连带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于2023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3年5月8日、2023年6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股票、网络银行、收益类保险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2023年5月8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6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266373元,尚有6266373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