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瀚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某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7889号 原告:阿克***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克***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月1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83417(1,000,000元×3.85%/12个月×26个月)元,合计1,083,4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被告以投资其所有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搅拌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待搅拌站年底分红时本金返还原告,并给予原告高额利息。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收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险担保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诉讼为保全被告的财产所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2,167元,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1日,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投资所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于2020年年底还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2,167元。 本院认为,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阿克***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于2020年年底还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3日起计算。现原告主***83,417元(1,000,000元×3.85%÷12个月×26个月,自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1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保障案件顺利得到执行而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2,167元,该款项系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克***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2,1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1元,减半收取计7,275元,由原告阿克***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被告阿克苏市城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