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4805号
原告:北京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锡尼镇胜利南路。
原告北京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公司)与被告***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聪、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护区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护区管理局支付合同价款139.8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2.99万元;2、诉讼费用由保护区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康腾公司以255.1万元的价格中标保护区管理局公开招标的采购信息化系统、远程智能检测系统项目。2016年9月19日,康腾公司与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了《***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采购信息化系统、远程智能检测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康腾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及维护,合同总金额255.1万元,并根据财政拨付进度付款。后在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签订《***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采购信息化系统、远程智能检测系统项目补充合同书》,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59.8万元。2016年12月16日,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并经保护区管理局盖章确认。经了解,涉案项目财政拨款已到位,但保护区管理局支付120万元款项后,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康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保护区管理局未到庭,向本院提交未加盖公章的答辩意见称,第一,本案合同主体应为***林业局,保护区管理局是具体负责工程监督实施的,不是涉案项目的预算主体。第二,保护区管理局法人机构已经撤销,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康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保护区管理局作为招标单位向康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项目***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采购信息化系统、远程智能检测系统项目,中标价格255.1万元。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0天内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
2016年9月19日,保护区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康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采购信息化系统、远程智能检测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了项目建设内容、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周期及验收标准。合同金额为255.1万元,付款方式根据财政拨付进度付款。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交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变更了部分设备,确定最终合同价款为259.8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
2016年12月16日,康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保护区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签署验收报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4月1日,保护区管理局向康腾公司出具关于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说明,载明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支付完毕所有合同款项。
诉讼中,康腾公司自认保护区管理局已付款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康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腾公司与保护区管理局签订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采购信息化系统、远程智能检测系统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保护区管理局出具了付款计划,则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康腾公司关于要求保护区管理局支付13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交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现保护区管理局逾期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故康腾公司关于要求保护区管理局支付违约金12.9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护区管理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39.8万元;
二、被告***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2.9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被告***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