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5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河市豫乡居大酒店,新疆双河市八十九团和景苑小区1-9号门面。
经营者:王瑞莲,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鑫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河市豫乡居大酒店(以下简称豫乡居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鑫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乡居大酒店的经营者王瑞莲、被上诉人鑫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豫乡居大酒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兵05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0632元(一审法院多判决28868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使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在一审中自认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价值4000元,此点即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其自认行为扣减4000元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23台空调,总价16万元,平均到每台为6956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仅安装22台空调,有一台未安装,安装的22台当中,有2台至今无法使用。上诉人酒店现状即可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前来维修,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亦拒绝安装最后一台。同时,被上诉人拒绝提供部分遥控器、全部22台接收器,接收器及遥控器均为上诉人购买。此亦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鉴于上述情况,三台的价格为20868元,在未付的61500元中应当扣除该款项,剩余40632元,上诉人同意支付。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款项未付清,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元违约金,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据此,提起此次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所请。
被上诉人鑫金牛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改判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0632元(少支付欠款2886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装修原因造成安装工作中断,且上诉人装修完成后一直也未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后续的安装工作,而是另外找其他人完成,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不予安装。同时,上诉人还有6万元设备款未支付,未支付金额占总金额的三分之一。而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22台设备的安装,仅有最后一台设备未完成安装工作,而设备的安装费用远远低于设备本身的费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去安装设备,这不合情理。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的合伙人、《美的中央空调产品定制合同》的签订人王圣印,是明确承认欠款的事实,且从头至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安装,但被上诉人拒绝的情况。第二,上诉人计算扣除费用的方法有误。因上诉人装修原因,被上诉人是有最后一台设备未进行安装,并不是没有提供设备,但上诉人计算扣除的费用时,将2台不能使用的设备和未安装的一台设备费用全部予以扣除是完全错误的。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市场均价计算扣除相关费用是合理的。第三,上诉人认为有两台设备无法使用,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接受并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上诉人未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鑫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豫乡居大酒店支付空调款60000元;2.请求豫乡居大酒店支付增加的设备款1500元;3.请求豫乡居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豫乡居大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乡居大酒店为韩宗化、王圣印、史志建等人合伙成立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26日开业经营,2016年11月11日在双河市市场管理局登记注册,王瑞莲(韩宗化妻子)系登记经营者。2015年9月14日,鑫金牛公司与王圣印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由鑫金牛公司为王圣印等人合伙开设的酒店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160000元,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金牛公司开始进行空调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王圣印等人向鑫金牛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因装修工程延误,2016年7月15日,王圣印与鑫金牛公司再次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产品定制合同补充协议》,鑫金牛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25日前将中央空调调试完毕(不含出风口安装),王圣印必须在2016年8月10日内付清余款60000元。同年7月19日,在安装过程中,王圣印又要求鑫金牛公司增加了价值1500元的导流弯头。此后,又因装修原因,鑫金牛公司未将部分安装工作完成,也未将一台空调内机交付给王圣印等人,随后豫乡居大酒店又找他人将剩余的安装工作安成。
一审法院认为,王圣印作为豫乡居大酒店的合伙人之一,其与鑫金牛公司订立的《美的中央空调产品定制合同》、《美的中央空调产品定制合同补充协议》对豫乡居大酒店具有约束力。在鑫金牛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设备的过程中,因装修延迟致使安装工作中断,此后豫乡居大酒店自行找人完成安装,因豫乡居大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鑫金牛公司继续安装而鑫金牛公司拒绝履行的事实,且在鑫金牛公司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豫乡居大酒店未提出异议,对此可视为鑫金牛公司、豫乡居大酒店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履行完毕,故豫乡居大酒店应当对鑫金牛公司已交付的设备及安装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鑫金牛公司未安装的部分及未交付设备的价值,因豫乡居大酒店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鑫金牛公司自认该部分费用为4000元,因此本院对鑫金牛公司要求豫乡居大酒店支付空调款及后期增加的设备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7500元;对鑫金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豫乡居大酒店的欠款数额及逾期时间,对鑫金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2000元;豫乡居大酒店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鑫金牛公司将未使用的设备拿走,扣除相应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豫乡居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金牛公司欠款57500元及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计851元,由鑫金牛公司负担85元,由豫乡居大酒店负担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多少,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首先,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在一审中自认有部分工作未完成,表明违约方为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的举证及一、二审的陈述,造成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安装义务的原因系上诉人装修延迟造成的,且在2019年被上诉人向合同的签订者王圣印索要货款时,王圣印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虽然提出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行为扣减4000元有误,因有两台空调至今无法使用,一台没有安装,平均每台6956元,应当扣除三台的空调款20868元。对两台空调是否至今无法使用,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诉称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该诉称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扣减两台空调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台空调未安装,应予扣减的诉称意见,结合一审的调查,经办人王圣印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有一台内机未交付,且被上诉人认可该内机的价格为1000元,故对该内机的1000元予以扣减,对上诉人称应当扣减6956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扣减4000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上诉人豫乡居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双河市豫乡居大酒店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闯
审判员 宋桂英
审判员 张本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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