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502民初410号
原告:博乐市鑫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天山路(**种业家属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双河市豫乡居大酒店,经营场所新疆双河市89团和景苑小区****商铺。
经营者:***,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原告博乐市鑫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河市豫乡居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原告博乐市鑫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博乐市鑫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