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4826号
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第****。
法定代表人:曾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波波天下城****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罗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彦,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凯旋,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李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何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凯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二、**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98484.80元;三、**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7113.13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欠付货款2984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每日利息为298484.8元*2%/30=198.99元);四、**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答辩要点:湘阴精密广场项目系案外人杨某挂靠在**公司,杨某将工程分包,李凯旋系分包项目的负责人。木方的真实买受人为李凯旋,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如果认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货到付现款,发第二车付清第一车货款”,**公司无权变更付款方式,并向李凯旋发货。同时,双方尚未结算,支付金额不确定。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不应支持。
第三人李凯旋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供方**公司(甲方)与需方**公司(乙方)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精密广场项目购买甲方木材。乙方指定合同经办人李凯旋,经办人有权负责办理订货、验收、变更协议、办理结算等。付款方式为货到付现款,,发第二车付清第一车的货款,依次类推,押的一车货款,限于2020年元月2日付清(押的约5万元)。乙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则应按未付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供方处加盖**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李凯旋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提供货物。后付款不能按时进行,**公司与李凯旋进行结算。**公司提交的欠条上半部分载明:今欠**公司精密广场项目模板木方款298484.8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元月20日前付清,否则本人自愿按月息2%计息,计息时间从开出欠条之日起付清货款之日止,欠款人处仅有手写“**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无人员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元月15日;下半部分载明:今欠**公司精密广场项目模板木方款298484.8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本人自愿按月息2%计息。欠款人处李凯旋手写“**公司李凯旋”,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公司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戴依洁、何瑛为本案代理诉讼,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公司对购销合同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辩称应由实际买受人李凯旋承担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司与李凯旋的关系,且李凯旋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定购销合同的主体为**公司与**公司,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其次,购销合同约定李凯旋为合同经办人,有权变更协议、结算等。购销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但在交易中,就该条款进行变更,并未明显违反常理。欠条上半部分的内容无有效主体进行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李凯旋签名确认的下半部分欠条,可以视为**公司的承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298484.8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购销合同供货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现双方已发生往来已处理完毕,**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其司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谋途径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484.8元;
三、限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迪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曹吉琳
书记员朱咸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