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0号
原告: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碧水龙庭十五栋2802房。
法定代表人:邹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波波天下城1、5栋13008房。
法定代表人:罗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军,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女,1996年10月7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嘉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嘉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29日,本院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凌、罗湘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军、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东立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东立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以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0日起赔偿原告损失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263333元,此后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东立公司(原名湖南玉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醴陵市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工程地点醴陵市醴浏铁路管理处;开工时间2020年1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东立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壹佰万元保证金,本合同生效,第二次交纳保证金必须劳务班组全部进场后三天付壹佰万元;如被告**公司在原告东立公司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后两个月内,不具备正常施工条件则被告**公司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按月息2%赔偿原告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所发包的案涉工程迟迟不具备正常施工条件,并远远超出约定的两个月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代理人邹高旭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25日案涉项目挂牌,否则于2021年3月26日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计付利息。但是,直至2021年3月25日上述项目仍未挂牌开工,且在约定时间内被告**公司也未退还原告东立公司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始终未予返还。此外,2021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邹高旭与水电承包单位代理人何生能一并向被告代理人**催促返还保证金时,被告**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其本人在2021年11月20日前负责将保证金返还。该书面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工程在原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后两个月内未满足进场施工条件,且至今仍未满足;而两被告又都拒不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既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后又以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身份出具书面承诺,其应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确认书所表述的内容,原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概况转移给了被告**,并且原告已经做出权利处置,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因此**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只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过高,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作出相应调整。
被告**辩称,起诉状内容属实,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湖南玉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醴浏铁路管理处;工程量约68000㎡;开工时间2020年11月,工期540天;本劳务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佰万元,本合同生效,第二次交纳保证金必须劳务班组全部进场后三天付壹佰万,如有桩30天内桩基未进场施工,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交纳全部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异议。如甲方在乙方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后两个月内,不具备乙方正常施工条件(如水、电、路、桩基未完成等)甲方需无条件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并按月息百分之二赔偿乙方的损失(从交纳保证金之日算起),本劳务合同继续有效。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人为因素造成的爆炸、火灾或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与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秉着实事求是原则补偿,补偿额度不超过乙方直接损失。合同加盖了湖南玉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公章,乙方的代理人邹高旭在合同上签字。甲方的代理人罗彪在合同上盖有私印。合同签订当日,湖南玉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公司向湖南玉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公司没有中标承包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二期工程。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承诺于2021年3月25日在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挂牌,如未在上述时间挂牌,约定在2021年3月26日退还邹高旭所交的壹佰万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21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上载明:“1、因醴陵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迟迟未能进场施工,水电承包人何生能,劳务承包人邹高旭,现要求返还全部保证金(合同内保证金条款);2、本人(**)作为项目承包人,在2021年11月20日前负责将上述保证金返还到位,如在约定时间未能返还,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何生能、邹高旭的诉讼费等)”。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22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东立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63333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湘0281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63333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263333元的财产。
诉讼过程中,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东立公司三方达成的确认书,上载明:“因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湖南东立建筑劳务公司与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立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东立公司,东立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现就该项目100万元保证金返还事宜,三方达成以下确认:若该项目在2021年11月20日前未能达到进场施工的条件,则由**430203198010××××负责返还东立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此确认书签订后,东立公司不再向**公司主张100万元保证金,原《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由**公司变更为**,权利义务由**承接。特此确认。2021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有手印,原告东立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并盖有邹克平私印。原告东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确认书上的东立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22年6月15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迪安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09日”的《确认书》上“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湖南玉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东立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委托湖南尚艺印章有限公司刻制了上述公司公章并在湖南省公安厅印章服务网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案涉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因原告东立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明显晚于确认书签订的时间,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原告东立公司对该确认书亦不认可,故对该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公司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作为项目承包人,在2021年11月20日前负责将保证金返还到位,如在约定时间未能返还,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东立公司与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债的加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其依法应对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返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70元,由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何昌炎
人民陪审员  汤家龙
人民陪审员  肖光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茜静
书 记 员  陶 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