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3578号
原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湖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德润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胡某某,即原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胡某某。
原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集团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德润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天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墩集团公司,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德润天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墩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1,163.21元、二倍工资23,374.71元、经济补偿3,4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我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德润天置业公司为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从**的职员入职任用表中可知,其自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须至我公司人事部订立劳动合同,逾期将视为拒绝订立。其部分工作内容为人力资源管理,可却故意拖延不与我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意图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故我公司不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我公司与**约定其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6,400元。另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故**的工资应计算至7月8日。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却作出不当裁决,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辩称:我不仅与原告雄墩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为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德润天置业公司工作。我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我无权自行与雄墩集团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主管该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故未恶意拖延订立合同。我入职时,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口头承诺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8,000元。现请求对方补发我每月1,600元的绩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工资和经济补偿均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
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同意原告雄墩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实际工作权限和工作内容均由雄墩集团公司安排及管理。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德润天置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雄墩集团公司和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只是受雄墩集团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支付工资,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其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被告**入职于原告雄墩集团公司处,担任综合部部长一职。其在与雄墩集团公司原综合部部长进行工作交接时,交接内容包括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员入职任用表中记载,员工自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须至公司人事部订立劳动合同,逾期视为拒绝订立劳动合同。雄墩集团公司至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入职后,第三人德润天置业公司按每月6,4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3月至5月的工资。**提出异议,主张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振仁承诺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8,000元,并提供与罗振仁谈话的录音资料四份欲予证明,但录音资料均无法证明存在此承诺。原告雄墩集团公司认为,**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转正后的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内按80%计发。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
原告雄墩集团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自同年7月9日起,未再进行打卡。同年7月13日,**和第三人德润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荣进行了工作交接。同年7月14日,**以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延长试用期和降低工资标准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了雄墩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部长杨素芳。
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曾通知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至其公司面试。2021年4月27日,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曾出具《委托书》一份,认可**为其公司员工。
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雄墩集团公司,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德润天置业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4,800元、2021年6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1,31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0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021年12月2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认定**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的80%,裁令雄墩集团公司、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德润天置业公司向**支付工资11,163.21元、二倍工资23,374.71元、经济补偿3,4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雄墩集团公司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雄墩集团公司,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德润天置业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雄墩集团公司与德润天置业公司主张,德润天置业公司系受雄墩集团公司委托,代雄墩集团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在职期间,杨素芳曾代表原告雄墩集团公司要求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而非订立。
又查明,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后,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23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晟建筑工程公司与雄墩集团公司共同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详见本案判决);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第三人德润天置业公司亦不服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23577号民事判决,判决德润天置业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书一份、职员入职任用表一张、工作交接清单两张、《委托书》一份、录音材料四份、钉钉打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明细截图各三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一份、肖倩出庭所作证言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入职原告雄墩集团公司,故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雄墩集团公司主张,**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但试用期的期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采信**的主张,认定为三个月。**主张,其试用期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支持其主张,加至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8,000元的80%之认定后,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采信雄墩集团公司的主张,认定为6,400元。
被告**虽于2021年7月13日,与对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原告雄墩集团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自同年7月9日起,就未再进行打卡。**虽主张,系对方取消了自己的打卡权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其自该日起未再向雄墩集团公司提供劳动,进而该公司仅需支付工资至同年7月8日。但该公司自同年6月起,就未再支付工资,故应向**支付工资10,059.77元(6,400÷21.75×2+8,000+8,000÷21.75×4)。
被告**入职后,原告雄墩集团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拖欠其前述工资未付,**以该两情形作为部分理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了雄墩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部长,故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而**的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6,400×3+8,000)÷4〕,故经济补偿为3,400元(6,800×0.5)。
被告**虽与原告雄墩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曾出具《委托书》一份,认可**为其公司员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与安晟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该公司应与雄墩集团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德润天置业公司虽向**支付了部分工资,但雄墩集团公司主张系受其委托支付,**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与德润天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雄墩集团公司虽自被告**入职后,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应支付未订立的双倍工资,但根据工作交接内容可以确定,**的职责包括人力资源管理。而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人力资源管理的应有职责。**虽可能不便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但其有义务及时提醒公司有相关职权的人员与自己订立。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及时提醒,应视为未履行该义务。此时,若仍令雄墩集团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则会出现**未履行义务反而获得利益的状况,这将是不公平的,故该公司无需支付。**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被告**支付工资10,059.77元、经济补偿3,400元,共计13,459.77元;
二、原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湘君
书 记 员  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