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3577号
原告:湖南德润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湖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胡某某,即原告湖南德润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天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胡某某。
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雄墩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1,163.21元、二倍工资23,374.71元、经济补偿3,400元。事实与理由:**入职的公司为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为该公司。我公司只是受雄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为向**支付工资,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在2021年3月至7月期间为我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无需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却作出不当裁决,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辩称:我不仅与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为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我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我无权自行与雄墩集团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主管该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故未恶意拖延订立合同。我入职时,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口头承诺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8,000元。
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的意见。**的实际工作权限和工作内容均由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安排及管理。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的意见。2021年3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德润天置业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受我公司的委托向其代发工资。**并未向德润天置业公司和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无权要求两公司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被告**入职于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处,担任综合部部长一职。其在与雄墩集团公司原综合部部长进行工作交接时,交接内容包括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员入职任用表中记载,员工自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须至公司人事部订立劳动合同,逾期视为拒绝订立劳动合同。雄墩集团公司至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入职后,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按每月6,4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3月至5月的工资。**提出异议,主张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振仁承诺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8,000元,并提供与罗振仁谈话的录音资料四份欲予证明,但录音资料均无法证明存在此承诺。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认为,**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转正后的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内按80%计发。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
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自同年7月9日起,未再进行打卡。同年7月13日,**和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荣进行了工作交接。同年7月14日,**以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延长试用期和降低工资标准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了雄墩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部长杨素芳。
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曾通知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至其公司面试。2021年4月27日,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曾出具《委托书》一份,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员工。
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4,800元、2021年6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1,31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0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021年12月2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认定**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的80%,裁令德润天置业公司、安晟建筑工程公司、雄墩集团公司向**支付工资11,163.21元、二倍工资23,374.71元、经济补偿3,4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德润天置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雄墩集团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雄墩集团公司与德润天置业公司主张,德润天置业公司系受雄墩集团公司委托,代雄墩集团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在职期间,杨素芳曾代表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要求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而未订立。
又查明,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后,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23578号
民事判决,判决雄墩集团公司与安晟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被告**支付工资10,059.77元、经济补偿3,400元;雄墩集团公司无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第三人安晟建筑工程公司亦不服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23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晟建筑工程公司与雄墩集团公司共同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详见本院(2021)湘0102民初23578号民事判决〕;安晟建筑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1号裁决书一份、职员入职任用表一张、工作交接清单两张、《委托书》一份、录音材料四份、钉钉打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明细截图各三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一份、肖倩出庭所作证言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入职第三人雄墩集团公司,故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德润天置业公司虽向**支付了部分工资,但雄墩集团公司主张系受其委托支付,**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与德润天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德润天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湘君
书 记 员 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