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佳木斯佳信通信暗管安装处、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1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佳信通信暗管安装处,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
经营者:孟宪山,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乔韧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佳信通信暗管安装处(以下简称佳信安装处)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安装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黑08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给付尾欠暗管工程款214225.95元;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利息257071.14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单位迟科长录音,李在发经理录音,薛振文经理在欠款预算表中的签字以及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向佳木斯市电视台交入网费2.2万元,这些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给秀水华庭小区东厢楼布线的事实。
和盛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仅欠工程款98964元,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因上诉人一直未能选择房屋,故未支付该工程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的其他款项,上诉人所述其他款项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真实性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上诉人举示的录音证据不能与原载体相互印证,并且被录音人薛振文、李在发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分管相应的工作,其所作出的录音应为证人证言,上诉人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佳信安装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25.95元及利息257071.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秀水华庭通信闭路管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秀水华庭小区A、B、C栋安装通信、闭路、楼房暗管等设施,工程总面积45072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6.5元,工程总价款292968元。工程款拨付方式可用现金支付,也可以用商品房屋抵工程款方式拨付。同时合同约定,通信、有限管线的安装必须经全部验收并移交直至居民正常使用方为工程结束。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福兴嘉园,建筑面积57平方米一户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19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秀水华庭通信闭路管线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已经以一户住宅抵偿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工程尾款98964元,被告理应给付。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或交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被告抵顶原告住宅时开始计算,即2013年12月19日。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相应予以调整。被告提出其同意以房产抵偿,但剩余工程款不足一户房屋价款,所以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东厢楼布线款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并未提交书面合同、结算凭证或其他足以证明施工或代缴款项事实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厢楼布线工程款及有线电视入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信安装处工程款98964元及利息(以989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佳信安装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承建的秀水华庭小区东厢楼进行布线,产生工程款93261.39元,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缴纳电视台入网费22000元。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时提交了结算表、概预算总表各一份、有限广播电视安装公司收据一份,但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依法不应采信。且薛振文在概预算总表的书写的文字不清晰,上诉人本人亦不能识别,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与李在发通话录音、与宏达集团财务科长迟科长现场对话录音,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秀水华庭小区东厢楼进行布线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佳信安装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佳木斯佳信通信暗管安装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