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11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21391259H),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复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乔韧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晶,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刘恕波,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商佳木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3080076920239X2),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刘恕波、大商佳木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和盛公司、刘恕波共同给付原告房款900000元,支付原告的安置补偿费1312500元,两项合计2212500元,并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至被告实际付清房款为准;2.判令由大商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大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位于郊区(永红)的一栋152平方米商服拆迁。协议约定回迁期限为一年,大商公司承诺在此一年期间给付原告搬迁补偿费150000元,如果延期回迁,大商公司同意每月付给原告补偿费1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搬离了商服,但是大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原告回迁。2015年11月27日,大商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和盛公司,上述各方签订了土地转让三方协议,被告刘恕波在和盛公司盖章确认后签字。签订
三方协议时,大商公司将所欠原告的安置补偿费进行了结算,经与原告协商后付给了原告协议约定补偿费的1.5倍。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由和盛公司继续履行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和盛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及其家人向刘恕波多次催要,和盛公司支付了2016年和2017年的补偿费。2019年8月,刘恕波找原告协商,将原告无法回迁的商服作价1520000元,即刘恕波与和盛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20000元,当时给付了100000元。在原告不断催要的情况下,刘恕波与和盛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给付了520000元。原告房屋从2011年被拆迁至今已经10年,但是原告10年来一直处于催款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身体健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与刘恕波立即给付房款900000元,支付2018年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安置补偿费506250元,按照佳木斯市政府文件规定加倍支付原告的安置补偿费806250元(从2016年至2021年5月15日),并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至被告和盛公司与刘恕波实际付清房款为准。由百货大楼承担上诉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王宇娜,王宇娜出具的委托书、***的承
诺书及其他书证可以证明***是受王宇娜委托,代王宇娜办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王宇娜而非***,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祥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