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民终7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复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大商佳木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一审被告***、大商佳木斯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和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定10万元(最终以法定为标准),即支付***要求支付未付资金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二、和盛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出现漏项。***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明确提出了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未付资金的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完毕为止,一审判决中在原告诉称部分也有体现,但是判决书对***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体现,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没有进行论述,也没有明确对此项请求是否支持的法律依据,属于一审判决出现漏项。该项请求的起止计算时间,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就能体现,不需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并按照支持款项的数额给予判决,即法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87500元(900000元+8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2.以1137500元(150000元+98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遗漏应当写明的法定事项进行改判。 和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既无法定事实,也无法定证据还无法律依据,是对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1.***强调未支付资金,若未支付资金,147.90平方米的案涉房屋,152万元是从何而来?***、和盛公司在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已十分清楚明了,说明***接受了和盛公司152万元,因此就不存在一审中要求支付未付资金的事实。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的上诉请求无客观证据,因此其请求给付的数额没有建立在法定基础之上,与证据和法定事实不相契合,应当予以驳回。2.***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在最后明确强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既然没有异议就不应该要逾期利息。***的诉状中明确表示,2019年7月29日双方已达成协议完成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再结合一审法院第31页本院认为的部分,就不存在***要求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给付款项的事实,更不存在法定孳息的事实,这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要求给付的事实已为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涵盖。而上诉人所要求给付的数额,在一审法院举证阶段,已被和盛公司所给付的款项所涵盖,所以***上诉请求没有法定证据支撑。一审法院经过核查认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事实,所以未给予支持,而非遗漏该诉讼请求事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对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和适用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与和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百货大楼述称,与和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和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延期回迁补偿款237500元,依法改判;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和盛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四、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对拆迁房屋的买卖行为,而非迁拆房屋补偿行为。2011年12月31日,和盛公司购买***座落在郊区永红社区36委147.90平方米的平房,当时房屋价格每平方米1万元,共计支付15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和盛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及延期回迁补偿款共计1137500元,这样一来一栋小平房总价值为2633700元,在2011年每平方米1万元,是佳木斯市最高价,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枉法裁判。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共计60万元是和盛公司支付的,有支付财务票据,***父亲***收款的凭证,百货大楼也说明款项是和盛公司支付的,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百货大楼支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2019年7月29日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明确说明是交易,交易就是买卖,符合民法典第5条、第7条诚信自愿的规定,该表中明确书写交易价每平方米1万元,交易费用152万元,领取人***,这就是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盛公司与***达成了买卖协议,交付了15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逾期房屋补偿费、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2.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2月31日***委托***与百货大楼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对***给付货币补偿款,应确定该协议性质属于补偿交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15万元的费用均是和盛公司向***支付的,和盛公司均有***取款的证据为凭。2015年11月27日百货大楼、和盛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转让三方协议书,对***拆迁房屋的安置与补偿在完全不变的情况下,转让给和盛公司,和盛公司按照***与百货大楼的约定,承接百货大楼给付***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与百货大楼签订的合同。但是还需遵守三方协议的约定,每年由和盛公司给付***15万元费用,实际上和盛公司从2012年12月31日便开始以百货大楼的名义向***支付每年15万元的费用,2016年1月开始,和盛公司直接将款项对接支付给***,2017年、2018年均有支付给***每年15万元的票据。2019年7月28日***向***出具土地转让和房屋拆迁交易委托书,2019年7月29日***向和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签订了案涉拆迁房屋的买卖合同,即拆迁房屋补偿补助支付表。双方形成了买卖行为,案涉拆迁房屋实际出售给了和盛公司。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已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定性和确认法律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价款152万元,2019年10月31日和盛公司支付10万元,2021年4月16日和盛公司支付52万元,两次共计62万元,和盛公司从2012年至2017年每年给付***15万元,6年共计90万元,以上合计152万元,和盛公司已不欠***任何款项。3.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其法律关系也非迁拆补偿。本案动迁在前,买卖在后,2019年7月29日形成了拆迁买卖行为,和盛公司已经支付***152万元现金。本案按照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应当使用新法,而不应当使用旧法。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7月29日***与和盛公司达成了迁拆房屋给付补偿款15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新约履行。2019年7月29日之后收到的款项62万元属于房款,和盛公司尚欠90万元房款是事实。和盛公司主张用2019年7月29日之前给付过的90万元冲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每年收到的15万元是房屋补偿费,不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因为2018年之前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没有达成接受补偿款的约定,***仍然处于等待回迁的状态,每年收到的15万元与拆迁房屋款没有关系。2015年之前***每年都是从百货大楼领取的15万元补偿费,不是从和盛公司领取的,这部分款项与和盛公司没有关系。3.从和盛公司提交的***收条日期能够看出,和盛公司没有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给付2018年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的安置补偿费,在没有达成新的约定之前继续履行原合同必须是和盛公司的义务,和盛公司对此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 ***述称,***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权利义务的相一致原则,***的相对人是和盛公司。***所得到的房屋出卖款项均是和盛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进行查明。***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百货大楼述称,同意和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和盛公司及***共同给付原告动迁房款补偿款90万元,支付原告的安置补偿费77.5万元,两项合计167.5万元,并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至被告实际付清房款为准;2.判令被告和盛公司及***共同给付原告代理费损失4万元;3.判令由被告百货大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百货大楼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百货大楼(为甲方)将原告(为乙方)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委(丘地)号1-0417号,面积为147.90㎡,营业用平房拆迁,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完成拆迁,按面积152平方米商业用房回迁,超出面积乙方按工程成本造价付款。乙方回迁位置确定在邻靠甲方主体墙,为甲方西侧第一户(就是说甲方西墙位置是乙方东墙位置),甲方保证乙方门面宽度在10米以上。室内只能在中间允许一排框架柱存在。如果柱子位置不当可增加宽度解决。甲方无条件给乙方提供办理独立商业用房证照和土地使用证所用一切相关资料。甲方为不影响整体外观形象,保证乙方此房室外门、窗、防盗安全门等设施与甲方外观一致。甲方并同意给乙方在两侧安装一套店面门(双开两套门)。甲方保证乙方此房室内上、下水、电、水表、电表、供热、排风等必须齐全,必须设立安全防火设施,并有独立卫生间,卫生间位置设立在南墙附近,室内必须刮大白、喷漆、铺地砖,与甲方室内材料相同。此房搬迁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甲方同意付给乙方搬迁补偿费15万元整,延期回迁时甲方同意每月付给乙方补偿费1.25万元。到期百货大楼未按约定交付给原告回迁房屋,被告百货大楼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搬迁补偿费,2013年百货大楼向原告支付了逾期回迁房屋补偿款15万元,2014年百货大楼向原告支付了逾期回迁房屋补偿款15万元,2015年百货大楼又向原告支付了逾期回迁房屋补偿款15万元,以上三笔15万元逾期回迁房屋补偿款均按月1.25万元标准支付的,是由被告和盛公司代替被告百货大楼向原告支付的,共计60万元。2015年百货大楼另外支付了22.5万元给原告标明是甲方(百货大楼)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延期回迁补偿款贰拾贰万伍仟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百货大楼(甲方)、和盛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转让土地的同时将甲方对该土地所涉及动迁户(含丙方)的全部法律责任一并转移,包括但不限于动迁安置及动迁补偿等责任。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丙方不再有任何法律责任,关于动迁责任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即百货大楼将其拆迁所得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了和盛公司,同时也将拆迁原告房屋的回迁安置责任也一并转移至被告和盛公司,百货大楼不再继续承担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及补偿责任,由被告和盛公司继续履行对原告房屋安置与补偿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和盛公司仍未履行房屋回迁安置义务,只在2016年及2018年两次分别给原告支付各15万元,为房屋逾期回迁补偿费,是2016年及2017年两年24个月的补偿费,每月为1.25万元,之后至2019年7月29日前被告和盛公司仍未交付回迁安置房屋,也未给付每月1.25万元逾期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补偿款,共19个月。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又签订了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一张,在拆迁房屋补偿补助费一栏的交易单价项下填写10000,交易费项下填写152万元,合计一栏填写152万元,姓名一栏填写***,领取人一栏有原告***父亲***签字,下方空白处有和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写有“同意”,双方均对该表格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为表格内容是对原拆迁补偿合同内容,即以房屋回迁补偿履行方式的变更,就是由房屋回迁补偿履行方式,变更为以货币补偿,价款为15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和盛公司从2019年7月29日之后还应给付原告152万元,而被告和盛公司认为被告和盛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前已给付原告90万元,在这之后再给付原告62万元即可。2019年7月29日后被告和盛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货大楼所签拆迁补偿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但被告百货大楼未能按合同履行交付回迁补偿房屋给原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百货大楼、和盛公司三方签定土地转让三方协议,被告百货大楼将其应向原告回迁补偿的全部合同义务转移至被告和盛公司,百货大楼不再继续承担向原告拆迁补偿的义务,而转为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履行回迁补偿房屋及给付逾期回迁补偿款的义务,该合同三方认可,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和盛公司应依据原告与被告百货大楼签定的拆迁补偿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土地转让三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回迁安置房屋及给付逾期回迁安置房屋补偿费的义务。被告和盛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屋,从2016年初至2019年7月29日之间只给付了24个月,每月1.25万元的逾期回迁房屋的补偿费,还欠2018年1月初至2019年7月末19个月的逾期回迁房屋补偿费23.75万元,和盛公司应予补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又签订了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约定双方拆迁补偿方式由原来的回迁房屋补偿方式变为以货币方式补偿,双方约定了货币补偿的金额152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新约定履行。即从合同签订时起,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52万元,被告和盛公司不再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被告和盛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后向原告交付补偿款62万元,仍欠原告90万元,和盛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从2016年初至2019年7月末给付原告双倍安置补偿费,按每月1.25万元标准计算,共计5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依照的佳木斯市政府7号文件未规定原告所述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审查,该代理费是原告父亲***提起的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黑0811民初1153号案件的诉讼代理费用,不是本案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以外其他案件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货大楼与被告和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动迁房屋补偿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及百货大楼所签订的土地转让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向原告拆迁补偿的责任义务均为被告百货大楼转移至被告和盛公司,被告百货大楼不再继续承担拆迁补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百货大楼与被告和盛公司共同承担动迁房屋补偿与义务,给付90万元的诉讼请求,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在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上签字并同意约定内容,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文件上并未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合同履行义务主体是和盛公司,***只是其工作人员,其在该文件中签字应确定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主体为和盛公司,不应因工作人员签字行为就确定该工作人员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9年7月29日之后到付清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前,被告方仍应继续给付双方约定的月1.25万元的补偿款。本院认为2019年7月29日的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已确认,从该表签订之日起,拆迁补偿方式就由回迁房屋补偿变为货币补偿,故从2019年7月29日之后就不应再有回迁房屋逾期交付补偿款的问题,而是货币逾期交付的问题,故回迁房屋逾期交付补助费就不应再继续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盛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7月29日前已向原告支付90万元,经审查本院只确认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于2016年和2018年支付了两笔各15万元,共30万元,而另四笔为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各15万元,共60万元,是百货大楼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是收到百货大楼款项,而不是收到和盛公司款项。虽是从和盛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这些款项,但只能确定是和盛公司代替百货大楼向原告支付了这四笔款项。和盛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前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被告和盛公司认为2019年7月29日签定的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是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52万元,被告和盛公司已全部付清,包括2016年前支付的60万元及2016年支付的15万元、2018年支付的15万元及2019年7月29日后支付的62万元,共计152万元。本院认为该支付表中并未约定双方的拆迁补偿关系已变为买卖合同关系,表中表述仍为“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故不能确定该表签订后原告与和盛公司的法律关系已变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表中并未约定152万元补偿款包括2019年7月29日前支付的90万元,该90万元是被告百货大楼履行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同义务而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还有被告和盛公司与百货大楼及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三方协议确定的和盛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拆迁补偿义务而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该90万元不是被告方因履行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补助支付表所确定的和盛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和盛公司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和盛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签定了2019年7月29日的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仍为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而不是被拆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和盛公司签定的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实质是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该合同变更了拆迁补偿的履行方式,即由原来的回迁房屋补偿方式变为货币补偿方式,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该合同生效后,产生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即是之后已不存在逾期回迁安置房屋补偿的补偿费,因为不需要安置补偿回迁房屋了,只需给付货币就可以了。该合同签定生效前成立的合同,未履行该合同未提及的部分须继续履行,就是2018年初至2019年7月末19个月,被告和盛公司应给付而未给付原告的逾期回迁房屋补偿费23.75万元,被告和盛公司应给付原告。2019年7月29日前被告百货大楼给付原告的60万元是被告百货大楼履行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定的拆迁补偿合同,2016年、2018年被告和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是和盛公司履行2015年11月27日被告百货大楼、和盛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土地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的和盛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上述60万元及30万元共计90万元,不能抵顶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新签定的拆迁房屋补偿补助支付表中约定的,被告和盛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和盛公司长期不能履行向原告交付拆迁回迁补偿房屋的义务,其每月要向原告支付1.25万元的逾期回迁房屋补偿费,和盛公司因此承担的成本过大,且还须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补偿,被告和盛公司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回迁补偿房屋的承诺,故被告与原告签定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约定改变拆迁补偿方式,改为货币补偿,也是为了节省补偿成本,虽约定每平方米1万元的补偿价格(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也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了全面尽早得到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此支付表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公平、合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此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900000元;二、被告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期回迁补偿款237500元(2018年1月初至2019年7月末19个月,每月1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18元,被告和盛公司承担8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盛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延期回迁补偿款及上述款项的利息。2011年12月30日百货大楼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延期回迁时百货大楼同意每月付给***补偿费12500元。百货大楼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补偿费15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元,虽然上述款项是和盛公司支付,但是通过和盛公司的记账凭证、用款申请书、百货大楼出具的借据、***出具收条能够说明上述款项是和盛公司代百货大楼支付***的款项,与协议中约定的每年支付150000元的延期回迁补偿费数额一致,且在此时***并未与和盛公司达成任何关于案涉拆迁房屋的协议,因此上述款项应视为百货大楼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的延期回迁补偿费。2015年11月27日***、百货大楼、和盛公司签订《土地转让三方协议》,百货大楼对***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和盛公司,和盛公司应按照***与百货大楼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向***支付每年150000元的补偿款,和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此时与***达成了买卖案涉拆迁房屋的合意,此时支付每年150000元的款项是其履行协议的约定,因此和盛公司2016年、2018年支付的每年150000元的款项应为补偿款。和盛公司主张上述共计900000元的款项是其支付给***购买迁拆房屋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已付清双方关于案涉迁拆房屋约定1520000元价款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29日***与和盛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该支付表并不具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和盛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偿补助支付表系双方对于案涉拆迁房屋达成买卖关系的合意,该支付表应视为双方对迁拆补偿方式的变更,由原来的回迁房屋补偿变更为货币补偿,本案案由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与和盛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之前,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和盛公司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义务,每月支付***12500元,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2017年的补偿费,因此一审判决和盛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延期回迁补偿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百货大楼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房屋交易补偿补助支付表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和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延期回迁补偿款,应当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上述款项的日期及违约责任,和盛公司亦未承诺履行的期限,***的父亲***于2021年6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应当从此时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未支持***主张利息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在***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体现了关于利息的主张,只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而没有支持***主张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变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延期回迁补偿款237500元(2018年1月初至2019年7月末19个月,每月12500元)及利息(以2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负担2118元,由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收取10118元,由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2300元,由***负担1500元,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淑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