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复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黑0803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驳回起诉,该批复已于2019年7月20日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对一审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定结果。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