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区复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公司副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八一社区华园一号楼B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盛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判决。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收到原审法院关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与事实不符。2、双方合同金额95万元,在工程施工部分结束前,上诉人分五次已经支付施工费70.5万元(有票据为证),占全部工程费用的80%,不存在我公司违约问题,也不存在我公司支付违约利息问题。3、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协调与消防及相关部门的所有工作,使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得到消防部门的验收,被上诉人没能全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原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尚未支付被上诉人部分保证金作为上诉人合同违约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原审判决书,这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对开庭是知情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称不存在其违约问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违约只付了70万元,尚欠24.5万元没有支付。4、上诉人称项目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其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这不是事实,实际上,上诉人两次委托佳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公司竣工技术检测验收合格,上诉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承担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原告高维消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5万元、利息75950元、消防检测费5000元,合计325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被告将佳木斯市福兴嘉园B楼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佳木斯市光复桥南侧,建筑面积约为18900平方米,框架结构,设计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双方商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5万元。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执行平方米造价包干,每平方米50元整。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每月5号拨付上月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完28天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满保修期返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开始施工,2010年10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自2010年5月28日起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佳木斯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2015年8月15日出具了二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证明消防设备齐全运行正常符合要求。原告认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62个月,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本金24.5万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结算完28天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90万元,因该项目于2010年10月30日已如期竣工,2011年4月15日及2015年8月4日,经被告和盛房地产公司两次委托有资质的消防工程检测公司对福兴嘉园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综合评定均为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剩余工程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消防检测费,因其未能提供交费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4.5万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佳木斯市宏达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7月消防设施才安装完毕,之前一直未验收。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举证抗辩权利,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新证据且缺少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佳木斯市福兴嘉园B楼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89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双方商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完28天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返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开始施工,2010年10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自2010年5月28日起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佳木斯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2015年8月15日出具了二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证明消防设备齐全运行正常符合要求。2016年1月9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因双方就上诉人拖欠245000元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成,被上诉人拟寻求法律程序解决,同时告知上诉人,双方原定以款抵房方案作废。
本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未提出施工质量方面的异议,仅以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为抗辩理由拒付拖欠工程款245000元,因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其称在不知情情况下接到原审判决书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其主张自身未违约有悖客观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能全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使该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得到消防部门验收的上诉理由,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017)变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45000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618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