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

***与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4465号
原告:***,女,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李文燕,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赵惠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聪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5日,宁夏石嘴山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平学科,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宁夏中卫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第三人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祥公司)、第三人平学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燕、周艳,被告森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第三人诚捷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长明,第三人平学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森昊公司与第三人诚捷祥公司共同承包了迎水桥镇长流水村绿化工程项目。第三人平学科系被告森昊公司股东平学强的哥哥。2017年11月17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平学科找栽种拧条的人,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迎水桥镇长流水村)从事栽种柠条工作。2017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原告***工作完毕后乘坐被告雇佣的宁***号普通客车回家时,由于途中道路崎岖不平,加之车速过快,导致原告***胸椎受伤,两天后因原告疼痛难忍,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以原告是在第三人诚捷祥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干活为由,推脱不管。
综上,原告被临时聘用到被告工地上干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50岁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森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诚捷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诚捷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学科辩称:本案与被告及第三人森昊公司无关。原告所干的活是平学科自己承包的,平学科是从其弟弟平学强处承包的栽种柠条的工程。原告是平学科找来干活的,平学科给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开工资。原告干了多久,因时间长了平学科记不清了。平学科是在活干完后给原告发工资。2017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属实,平学科租的车的车主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各1份(均原件),因被告和两位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2.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页,因被告和两位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3.证人俞学萍、丁淑霞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陈述两位证人及原告都是第三人平学科找来一起栽种柠条的,被告没有给自己发过工资,都是平学科给自己发的工资,故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及两位证人都是第三人平学科找来一起栽种柠条的,被告森昊公司没有给其发过工资,都是平学科给原告及两位证人发的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森昊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因原告和两位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2.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因原告和两位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3.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因原告和两位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第三人平学科找原告来从事栽种拧条的工作,第三人平学科给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第三人平学科雇佣的车辆时身体受伤。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与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2018)宁0502民初150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4月12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森昊公司至本院,2018年9月20日原告撤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的年龄超过50岁为由不予受理并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18]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
2.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领工资时,平学科收了原告的身份证,说是给公司交。平学科让原告到公司上班的,平学科给原告开的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受第三人平学科雇佣从事栽种拧条工作,第三人平学科给原告支付工资。第三人平学科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平学科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森昊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森昊公司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森昊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