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与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银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负责人:周玉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王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燕,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山,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负责人:金玉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马忠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男,该中心工程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信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吉县兴隆镇政府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吉县建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的房屋损失属于天灾造成,且***对于房屋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自行承担责任。***的宅院地势明显低于原未拆除的路面,且宅院地势也比宅院周围地势低,属于汇水点,去年西吉县降雨量大,按照当时的降雨状况来说,***家的宅院必然会被水淹,与是否修路没有任何关系。***对自家宅院的环境了如指掌,其在雨季应当采取措施以防房屋被淹,故***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若***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损失因修建公路原因造成且施工存在过错,***的房屋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和***共同承担,与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及发包单位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宁夏信远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西吉县建管中心、兴隆镇政府承担***的房屋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西吉县建管中心、兴隆镇政府负担。事实及理由:一、***的房屋损失属于天灾造成,且***对于房屋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自行承担责任。***的宅院地势明显低于原未拆除的路面,且宅院地势也比宅院周围地势低,属于汇水点,去年西吉县降雨量大,按照当时的降雨状况来说,***家的宅院必然会被水淹,与是否修路没有任何关系。***对自家宅院的环境了如指掌,其在雨季应当采取措施以防房屋被淹,故***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损失与宁夏信远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为宁夏信远公司施工时,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新修的道路也并没有将原来的路面提高,而是在原有的路面高度进行建造的。原路面两侧本就未设置排水沟,新建的混凝土路面靠住户该侧虽然设计有排水沟,但是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成后,一直未做排水沟,排水沟走向问题由西吉县建管中心、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和兴隆镇政府及王河村村委会进行协调。在协调期间,宁夏信远公司停止施工,时间长达一个多月。2020年7月15日,西吉县建管中心、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和兴隆镇政府才与村民协调好边沟走向问题,2020年7月28日建造成边沟。三、兴隆镇政府虽然是协调单位,但是其对***的损失有直接作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公路是兴隆镇政府向西吉县交通局申请,西吉县交通局只是发包方,兴隆镇政府在该工程的建造过程中承担协调、处理施工过程出现问题的义务。

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兴隆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对兴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西吉县建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西吉县建管中心不承担责任正确。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兴隆镇政府、西吉县建管中心共同赔偿***房屋损失150000元、淀粉、粉条及其他财产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兴隆镇政府、西吉县建管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吉县建管中心系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20年3月19日,西吉县建管中心与宁夏信远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西吉县建管中心将西吉县2020年第一批农村公路Ⅱ标段公路(兴隆至王河)的新修工程发包给宁夏信远公司施工建设,由于征地等原因,一直未设置排水沟,后经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兴隆镇政府和王河村委会协调(***也参加了相关的协调会),宁夏信远公司才于2020年7月15日之后修建了排水沟。***的庄院(坐东朝西,西侧为水泥混凝土乡村道路,东侧为水泥道路,北侧为相邻庄院,南侧为土石路面巷道)位于涉案公路的东侧,2020年6月27日下大雨,村子上游路面雨水由北向南流至下游,涉案房屋门前道路有大量积水现象,且在紧邻涉案房屋一侧未设置排水沟,导致雨水流入***院内,院东边的排水管不能及时排出,使***院子地面及室内地面有大量积水,浸泡涉案房屋地基而使房屋受损。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经西吉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陕信[2020]鉴字62号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受损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房屋受损因大雨使乡村道路面雨水流入院内及房内,致使其房屋地基土产生湿陷性不均匀沉降所致;(二)***房屋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9.1.2条规定,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三)***房屋维修费用估算为87278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0元。另,涉案公路已于2020年11月交工验收,但至今未移交兴隆镇政府养护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兴隆镇政府、西吉县建管中心虽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案涉财产的损坏与其西侧乡村道路面雨水流入有关。如果当时紧邻涉案房屋一侧建有边沟、排水沟等公路附属设施,且管理到位,断然不会出现大量雨水进入案涉庄院,就不会引起案涉财产的损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财产的损坏与其西侧公路建设和公路管理有关联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要求因公路建设行为和管理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坏由相关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建设的监管单位,应对其设立单位发包的涉案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管理,因其未监管到位,才出现案涉财产因大量雨水流入而受到损坏,因此,对于案涉财产的损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宁夏信远公司作为公路建设单位,应管理好其正在建设的涉案公路,避免造成损失。尽管公路排水沟的建设存在协调问题,但并不代表宁夏信远公司就可以对其正在建设的公路放任不管,若适逢雨季采取有效的排水等措施,故然可以避免案涉财产因大量雨水流入而受到损坏,可宁夏信远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案涉财产受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在大量雨水进入其庄院前就知道涉案公路没有修建排水沟,并参加了相关协调会,其在暴雨到来前未采取必要的防灾措施,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兴隆镇政府,本案事故发生时,只是涉案公路建设的协调单位,并不是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其在案涉财产受损一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要求兴隆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西吉县建管中心,因其将涉案公路发包给宁夏信远公司施工建设,且签订了《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施工合同书》,其在案涉财产受损一事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要求西吉县建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关于***、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认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其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财产损害,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对***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难以确定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的责任大小,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的过错程度,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对***的损失平均承担90%的责任。关于***主张的房屋损失87278元,鉴定机构认定,案涉房屋受损价值(修复费用)87278元,符合当地建筑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25000元,系***为确定案涉财产受损与公路建设、管理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评估修复费用而产生,属于其因房屋受损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计入其损失。因此,***的损失认定为112278元(87278元+25000元),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各赔偿50525.10元(112278元×90%÷2),***自行承担11227.80元(112278元×10%)。关于***主张的其他房屋损失62722元和淀粉、粉条及其他财产损失50000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诉称的损害后果,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财产损失50525.10元;二、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财产损失50525.1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元,由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25元,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80.25元,由***负担11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吉县建管中心与宁夏信远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西吉县建管中心将兴隆至王河乡村公路工程发包给宁夏信远公司施工建设,由于征地等原因,施工过程中未修公路边沟,后经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兴隆镇政府和王河村委会协调,宁夏信远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之后修建了公路边沟。本案中,因2020年6月27日下大雨,村子上游路面雨水流至下游,雨水流入***院内,院子东边的排水管不能及时排出,造成***院子及室内地面有大量积水,浸泡涉案房屋。故一审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关于财产损害的原因及损失大小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修复费用及受损财产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房屋受损因大雨使乡村道路面雨水流入院内及房内,致使其房屋地基土产生湿陷性不均匀沉降所致;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su级;房屋修复费用评估为87278元”。一审庭审中,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兴隆镇政府、宁夏信远公司、西吉县建管中心均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故一审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确定***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的证据正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要求因公路建设行为和管理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坏由相关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要求***及施工单位宁夏信远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西吉县建管中心虽与宁夏信远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西吉县建管中心系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内设机构,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是公路建设的监管单位,应对其设立的西吉县建管中心发包的涉案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管理。涉案工程在发生***房屋受损时仍未竣工验收,监管职责未依法转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要求***及施工单位宁夏信远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夏信远公司上诉称,***的损失与宁夏信远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房屋受损的责任应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西吉县建管中心、兴隆镇政府及***共同承担。宁夏信远公司作为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应对正在建设施工的涉案公路进行防护,以免造成损失。尽管涉案公路边沟的施工建设存在协调问题,但并不代表宁夏信远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涉案公路没有管护责任,宁夏信远公司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雨水进入***家中,致其财产受损,对此,宁夏信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兴隆镇政府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只是涉案公路建设的协调单位,并不是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其在案涉财产受损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西吉县建管中心将涉案公路工程发包给宁夏信远公司施工建设,亦其在案涉财产受损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宁夏信远公司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涉案损失,并判决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公司各承担损失的45%即50525.1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63元、宁夏信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伍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