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执异76号
异议人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宝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蔡尚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玉珊,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代表人鲁家顺,组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乔宝莉,申请执行人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华、黄玉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1、贵院向异议人发出(2016)陕0113执恢字第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后村第六村民小组是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格主体。根据2009年11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文件雁政发[2009]65号《关于大雁塔街道办事处后村撤村建居的批复》,被执行人在雁塔区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了撤村建居的改制。同时,依据2011年7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发[2011]231号《关于雁塔区原后村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确权决定》,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被执行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在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导下,被执行人已被雁塔区人民政府撤销并进行了资产清算,对于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也一并由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承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被执行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其被撤销后,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来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是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而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权利继受人,也不是其义务承担人。故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贵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没有任何分配款款项,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贵院发出的(2016)陕0113执恢字第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分配款款项”,事实是,异议人公司经营不仅处于连年亏损状态,且与陕西嘉联万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达3665.6万元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与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高达80万元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目前也正在贵院审理当中,可以说,异议人公司一直处于负债累累的状态,根本不存在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分配款一说。3、贵院无权查封、冻结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及账号。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可看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协助执行人的财产。贵院冻结异议人账户的行为显然将异议人视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贵院未查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是否有分配款项的事实,而直接作出冻结异议人账号的裁定,明显无事实依据。异议人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法人,其股东为2670余名全体后村居民组成,财产具有独立性,财产的处置、分配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可分配的款项,但贵院仍冻结异议人账户向异议人施加压力,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新联合公司秦农银行高新南路支行账户2701028501201000008686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没有任何分配款款项,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的观点错误,请贵院不予采纳。因西厦公司征用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的征地尾款全部由异议人索要和分配,异议人曾专门下发《关于分配征地款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后村社区原1、2、6、7组群众:关于西厦公司征用原后村1、2、6、7组土地的征地尾款,按合同约定西厦公司在手续完善之后才能付余款。考虑到春节将至,经新联合公司和西厦公司协商,西厦公司先预支给新联合公司部分征地款,剩余款项待最终手续完善后支付。经公司会议决定:2017年1月28日起,将已经到账的征地款按照各组人数比例,陆续汇至信合账户,请注意查收。”。通过上述《通知》内容可知,被执行人土地的征地尾款已全部进入异议人账户,由异议人主持分配。因此,不存在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没有任何分配款款项,异议人的该说法明显是不成立的。至于异议人与第三方是否有诉讼未终结,或其本身是否负债,无法否认其下发的《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成为异议人否认协助执行义务的借口。2、异议人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认为“贵院无权查封、冻结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及账号”的观点错误。异议人虽然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把第二百四十二条中“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省略掉了,把第二百四十三条二款“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全部省略掉了。通过全文阅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法律规定,能明确得知人民法院是有权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中相当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只要未超过范围均可。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无权查封、冻结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及账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贵院不予采纳。综上,请依法驳回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西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支付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227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后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土地征地款,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向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2016)陕0113执恢字第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在异议人处的分配款项,三日内将分配款项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由于异议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冻结了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南路支行2701028501201000008686账户存款50万元。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遂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次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份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分配征地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后村社区原1、2、6、7组群众:关于西厦公司征用原后村1、2、6、7组土地的征地尾款,按合同约定西厦公司在手续完善之后才能付余款。考虑到春节将至,经新联合公司和西厦公司协商,西厦公司先预支给新联合公司部分征地款,剩余款项待最终手续完善后支付。经公司会议决定:2017年1月28日起,将已经到账的征地款按照各组人数比例,陆续汇至信合账户,请注意查收。各组具体分配情况如下……”。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明已收到上述征地款,但认为款项是西厦公司租小组土地的租金,是分配给村民的。
本院认为,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分配征地款的通知”表明,“西厦公司”向异议人支付的款项为被执行人的土地征地款,本案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未分配土地征地款,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的分配款项,异议人收到后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没有错误。异议人称其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及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没有任何分配款款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新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斌昌
审判员 杨 栩
审判员 李玉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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