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3民初8087号
原告:云南千叶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666号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桃源街29号附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千叶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72848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7284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截止2017年11月15日为24168.7元);以上两项合计19701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185.44元;2、判令被告以5185.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橙郡一期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健身设施、垃圾桶、户外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72848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并于2015年1月29日结算完毕,结算货款为172848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系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7日,原告云南千叶舟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云南中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橙郡一期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橙郡小区一期户外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的采购及安装,户外健身器材、垃圾桶应于2010年10月8日前到货,户外家具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到货。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户外健身器材、垃圾桶采购总价为82568元,户外家具采购总价为90280元,总价款为172848元。乙方所有货品运至交货地点并按甲方要求完成摆放、安装完毕后,即可邀请甲方验货,经甲方验货并确认货品合格、完好后,甲方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给乙方,作为乙方收款的依据。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乙方收款时应开具全额发票,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货品之日开始计算。***在乙方履行全部的质保责任及相关承诺后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户外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的安装,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审批表》,后双方签订《橙郡一期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采购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28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662.56元,扣留总价款3%的***5185.44元。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2848元,被告于2011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甲方货款167662.56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的数额无异议,但对质保期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开始,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主张质保期应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但双方均未能就涉案健身设施、垃圾桶、园林椅的安装交付及验收日期向本院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购并委托原告安装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185.44元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橙郡一期健身器材、垃圾桶、户外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在原告履行全部的质保责任及相关承诺后被告一次性退还給原告,***不计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辩称***已付清,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67662.56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5.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期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开始,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自认质保期应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该起算日期与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审批表》中被告最后落款日期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千叶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85.44元;
二、被告云南中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千叶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云南千叶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中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萍
人民陪审员*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