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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523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座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ADFY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燕翀,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马燕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冀1082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冀10民终1600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马燕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232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友好合作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为燕郊康为同仁眼科医院,结算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共计5567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下所有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到目前为止仍欠原告202320元。原告多次要求贵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选择法院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马燕翀借用被告资质与眼科医院承揽的工程,马燕翀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确认过马燕翀的身份,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合同的缔约过程,合同是否履行,已履行的方式,未履行的数额,被告均不知情。2、关于工程价款,发包方将工程款转账被告后,被告已将其全部通过转账现金垫付的方式给付马燕翀个人,被告已无付款义务。与本案审理的同时,我们与马燕翀关于该工程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13309号。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马燕翀实际控制过我们公司的公章,我们怀疑其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故此工程中相关我公司公章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燕翀述称,2017年3月份,***给我营业执照进行工程洽谈。涉案工程属于不招标的工程。4月份我开始联系施工队,5月20日我跟***一块到甲方跟***院长签的工程合同。签完合同就进场开始施工。进场前期我成立项目经理部,我是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合同资料,设计人员是叫**,平面图通过**设计的,材料采购员叫**,这些人构成项目经理部,每次开会都是这些人参加,木、瓦、油、水、电分包队签分包合同。前期从5月份进场以后,5、6、7、8这几个月基本都是到月底发放工人工资。合同签的时候是以工程量乘单价谈好的,将来进行结算,但是前期以发工资的名义先把工人工资发下去,到最后再进行结算。8月份以后基本就没再按月发放工资。因此分包队的负责人需要的用钱就从我这来预支,我就以借条的形式借给他们。2018年12月基本就进入工程尾期了。结算以后现在欠的他们的钱就是结算单上的剩余部分。我跟***不管是挂靠关系或合作关系,那是我们之间的事,跟拖欠工人的工资和结算的事没有关系,跟这案子没有关系的,那我们自己解决。另外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进场以后,***、我就住在一个他给租的房子。所有的现场会议包括去跟甲方参加协调会,都是我跟***还有相关的负责人都去共同参加。我们每个星期基本都要开现场的各工种的碰头会,所以***就是说被告公司始终在参与这个工程,被告***公司跟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事实。另外所有的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到甲方财务领取的,所有工程款全部都进入了被告公司的财务。因为是异地施工,需要现金的时候打到我的卡上,共打款到我卡上450万元。这笔钱我支出在现场材料采购、给工人发6、7、8、9这几个月的工资,还有一部分就是工人的借款,就是他们工长当时不发工资以后的借款,还有一部分就用在工地的现场的费用、房租、日常办公费用。最后结算的时候有一部分的结算是在北京进行的,但是工人的结算单做出来以后到今天始终就没有支付。现在原告要求的就是这部分没有结算的钱。目前在我这的钱基本都用完了,现在总的工程款收入甲方的结算合同款是542万,但是因为增加了工程量,所以又增加出来35万。那么总工程款收到大概574万。***公司在起诉说我跟他是合作关系的,是成本核算工程完成以后利润分配。但是现在工程成本核算里必然含着材料人工各种费用。发生完以后剩下多少钱,那是我们之间的事。现在欠工人的工资是应该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三河市康为同仁眼科医院内部装修的钢结构、土建、门头结构、地面项目分包给原告。2017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就燕郊眼科医院装修工程成立项目部,成员为“1、项目经理马燕翀136××××3200、设计负责**136010687822、合同资料***139××××1401------”。2018年1月14日经第三人马燕翀作为被告***公司的审核人与原告共同确认产生增项工程3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燕翀结算工程价款共计526700元,已支付354380元,尚有20232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增项确认单、工程结算单、项目部人员名单为证。被告主**燕翀系借用公司资质,并非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马燕翀的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马燕翀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马燕翀自认是作为项目经理管理被告***公司所承包的燕郊康为同仁眼科医院项目。被告***公司提交向第三人转账的记录欲证明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借用资质关系或收取管理费的情况。第三人当庭进行**并举证管理项目时所作的财务记录等材料。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件(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13309号)的案件审理情况。第三人**就该案件被告***公司已经进行撤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撤诉裁定。被告辩称对所有公司公章的签章均不认可,但在庭审中**将公章交由第三人使用管理,**对所有签订合同均不知情,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当庭**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签订工程合同其均亲自持章进行,被告的**前后有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以工程分包合同、增项确认单、工程结算单作为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20元的依据,第三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关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第三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影响,被告系项目承包者且已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以年利率的24%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320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