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座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ADFY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现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燕翀,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燕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装饰装修分包合同》无效;2、一审认定马燕翀为项目经理错误,马燕翀与上诉人只是借用资质关系,应由马燕翀承担责任;3、马燕翀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称《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是上诉人公司**确认的,上诉人与项目建设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在后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无效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上诉人**的项目人员名单、及委托书均以证明第三人为上诉人的该项目经理,且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的金额第三人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或纠纷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事宜清楚明确,应当予以支付。
马燕翀未出庭亦未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593元及违约金117955元(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止,违约金以196593元为基数按每天3‰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共计3145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为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总包方(甲方)为***建筑,分包方(乙方)为***。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燕郊康为同仁眼科医院内部装修的水电消防、**墙地砖、油漆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工期60日;工程价款707400元。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总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由甲方加盖公章,并由甲方代表人马燕翀及乙方签字确认。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共计748480元,未付金额为196593元。上述结算单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马燕翀及原告签字确认。三、被告(承包人)与三河市康为同仁眼科医院(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马燕翀为被告方签约代理人。四、加盖被告公章的《燕郊眼科医院装修工程项目部》清单,表明马燕翀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程分包合同从首页开始第三页至第四页系手写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不是一次性形成,被告没有委托或授权马燕翀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分包合同,被告与马燕翀之间就三河市燕郊眼科医院存在工程挂靠关系,马燕翀曾实际控制过被告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工程结算单落款处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燕郊眼科医院项目部,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也没有被告公司公章,该工程结算单不能对被告发生结算的法律效力;被告从未设立过燕郊眼科医院项目部,被告也从未对马燕翀任命项目经理一职,原告以项目部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也未能出示项目部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三河市康为同仁眼科医院签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仅凭建设施工合同就认定马燕翀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另表示:被告与马燕翀之间是挂靠关系,马燕翀以被告名义承接了三河市康为同仁眼科医院装修工程,被告收取其管理费,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但实际履行了。
本案在重审时,原告提交工人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参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有任何实际联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参与过该项工资发放,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马燕翀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被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全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被告不予质证。庭审后第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工程委托第三人做项目经理,全权委托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包括工程管理及对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款项付给原告的分包队和材料商、供应商;提交支付情况目录,证明第三人结算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提交北京市大兴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司在起诉书中认可第三人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任第三人做项目经理,包括所有的工程管理、工人管理及与甲方的结算。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中,明确是以被告方名义签署三河康为同仁眼科医院工程、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其中并不包括代表被告签署分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人、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工程款项的发放均未是其公司授权结算,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支付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此目录是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真实的支付情况;对于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进行结算,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以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作为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593元的依据,第三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关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第三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影响,被告系项目承包者且已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以年利率的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593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018元、财产保全费2093元,均由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2017年4月28日***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5月18日***公司与三河市康为同仁医院签订《三河康为同仁眼科医院装修工程》,2017年5月20日***公司向马燕翀出具授权内容为“本人***系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燕翀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河康为同仁眼科医院装修工程标段施工投标书、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在投标人处加盖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20日加盖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燕郊眼科医院装修工程项目部”中马燕翀为项目经理;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马燕翀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该《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马燕翀及***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对马燕翀签署合同行为的追认,并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关于马燕翀身份问题,***公司主张马燕翀与***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相关证据证实,马燕翀系燕郊眼科医院装修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关于马燕翀代理行为效力问题,根据2017年5月20日加盖***公司公章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实,马燕翀可以“以我方(***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河康为同仁眼科医院装修工程标段施工投标书、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且***公司并未提供马燕翀代理行为无效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代理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均应由马燕翀承担,但依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马燕翀系***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马燕翀有权代理***公司进行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宜,根据授权约定,应包括在结算工程单上签字等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结算工程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司与马燕翀之间争议,可依据其内部约定等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