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座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ADFY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燕翀,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燕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装饰装修分包合同》无效;2、一审认定马燕翀为项目经理错误,马燕翀与上诉人只是借用资质关系,应由马燕翀承担责任;3、马燕翀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称《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是上诉人公司**确认的,上诉人与项目建设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在后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无效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上诉人**的项目人员名单、及委托书均以证明第三人为上诉人的该项目经理,且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的金额第三人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或纠纷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事宜清楚明确,应当予以支付。
马燕翀未出庭亦未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232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三河市康为同仁眼科医院内部装修的钢结构、土建、门头结构、地面项目分包给原告。2017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就燕郊眼科医院装修工程成立项目部,成员为“1、项目经理马燕翀136××××3200、设计负责**136010687822、合同资料***139××××1401------”。2018年1月14日经第三人马燕翀作为被告***公司的审核人与原告共同确认产生增项工程3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燕翀结算工程价款共计526700元,已支付354380元,尚有20232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增项确认单、工程结算单、项目部人员名单为证。被告主**燕翀系借用公司资质,并非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马燕翀的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马燕翀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马燕翀自认是作为项目经理管理被告***公司所承包的燕郊康为同仁眼科医院项目。被告***公司提交向第三人转账的记录欲证明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借用资质关系或收取管理费的情况。第三人当庭进行**并举证管理项目时所作的财务记录等材料。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件(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13309号)的案件审理情况。第三人**就该案件被告***公司已经进行撤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撤诉裁定。被告辩称对所有公司公章的签章均不认可,但在庭审中**将公章交由第三人使用管理,**对所有签订合同均不知情,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当庭**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签订工程合同其均亲自持章进行,被告的**前后有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以工程分包合同、增项确认单、工程结算单作为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20元的依据,第三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关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第三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影响,被告系项目承包者且已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以年利率的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320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证实,2017年4月27日***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5月18日***公司与三河市康为同仁医院签订《三河康为同仁眼科医院装修工程》,2017年5月20日***公司向马燕翀出具授权内容为“本人***系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燕翀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河康为同仁眼科医院装修工程标段施工投标书、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在投标人处加盖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20日加盖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燕郊眼科医院装修工程项目部”中马燕翀为项目经理;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马燕翀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该《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马燕翀及***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对马燕翀签署合同行为的追认,并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关于马燕翀身份问题,***公司主**燕翀与***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相关证据证实,马燕翀系燕郊眼科医院装修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关于马燕翀代理行为效力问题,根据2017年5月20日加盖***公司公章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实,马燕翀可以“以我方(***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河康为同仁眼科医院装修工程标段施工投标书、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且***公司并未提供马燕翀代理行为无效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代理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均应由马燕翀承担,但依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马燕翀系***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马燕翀有权代理***公司进行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宜,根据授权约定,应包括在结算工程单上签字等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结算工程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司与马燕翀之间争议,可依据其内部约定等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