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泽山昊宇石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大泽山镇河崖刘家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D3JTY5Q。
法定代表人:刘国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园南大街3号楼4层4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DFD87A。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北京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泽***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瑞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解除加工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60000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举证的因被上诉人解除加工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解除加工合同时,已经为其加工完成了5车货物的损失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北京音乐公园工程未发货总统计》的清单一份。对于该清单,虽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加工完成的石材产品在一审中上诉人就明确的表示,该石材产品至今一直存放在上诉人的场地内,而且这些石材产品就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图纸加工完成的,可以与图纸一一核对无误。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现场勘验,然而,一审法院却未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确定数量、规格等,就草草下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定制的石材价格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图纸加工完毕的石材产品,而且该批次的石材产品都是特殊规格、特殊尺寸、特殊样式的产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必然导致该批次的产品无法再次出卖,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定价承担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当得到支持。
中安瑞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安瑞通公司赔偿泽***公司因解除加工合同给泽***公司造成的损失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安瑞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泽***公司与中安瑞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泽***公司按中安瑞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合同规格、样式加工石材。合同签订后,泽***公司按图纸、规格、样式为中安瑞通公司生产加工石材,中安瑞通公司也接受了泽***公司部分产品,并无异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安瑞通公司拒绝接收泽***公司加工完毕的石材产品,已完工石材无法继续销售造成损失合计160,000元,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泽***公司与中安瑞通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方(甲方)中安瑞通公司委托供货方(乙方)泽***公司加工制作石材,工地名称八里桥音乐公园,预付款10万元,预算总价款844,000元,乙方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种、规格、质量的石材进行封样并按照石材封样供货并生产,因石材染色允许有轻微色差。石材出厂前甲方应在乙方工厂内对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乙方应在货物出厂前跟随本批次货物附带中文检测报告。石材最终以实际发货量结算,石材单价不变,预付款由最后一车货物结清。合同附件记载了详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和项目名称。合同签订后,泽***公司称加工规格产生变更,泽***公司按提料单规格加工生产。自2019年4月2日起泽***公司陆续向中安瑞通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的石材,截至2019年4月25日,共交付七车货物,2019年4月26日,中安瑞通公司通知泽***公司停止发货,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安瑞通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付款40,600元,2019年4月22日付款50,000元、19,491元,2019年4月25日付款90,070元,合计300,161元。中安瑞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泽***公司会计为中安瑞通公司开具发货单后发给中安瑞通公司工作人员,中安瑞通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后为泽***公司申请付款。泽***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中安瑞通公司已付款347,831元(含预付款);泽***公司已交付货物总价值297,771元,其中未付款49,940元;泽***公司已加工未发货部分总价值222,424元,扣除返回的货物10,000元和预付款100,000元,剩余未付款162,364元,泽***公司据此要求中安瑞通公司给付损失160,000元。
另查,中安瑞通公司收到泽***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中安瑞通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中安瑞通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泽***公司:“你加工的颜色,小药水的颜色千万别弄错了”,第一车发货后中安瑞通公司方回复:“项目上说你那个石材不太好”,泽***公司方回复:“下批绝对不可能再出现问题”。第二车到货后,中安瑞通公司方回复:“你看一下区别,你是实在不行啊,现场对比太明显”“你头一批来的那些我让他们挑着用,回头看能剩下多少”“你把那些染色的给我发完了,以后你就别给我弄这染色的了”,泽***公司方回复:“我把质量能给你提高的都提高”。此后,中安瑞通公司方继续催促泽***公司发货直至2019年4月26日,中安瑞通公司方通过微信通知泽***公司工作人员停止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泽***公司和中安瑞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因中安瑞通公司明确要求停止供货,亦不再接收货物,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但泽***公司在诉讼中不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中安瑞通公司支付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泽***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该损失包含已发货未付款和已加工未发货石材的价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泽***公司已供货物价款中安瑞通公司是否全部付清;2.中安瑞通公司是否应给付泽***公司已生产未发货部分的损失。
关于已供货物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泽***公司、中安瑞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泽***公司已经向中安瑞通公司交付七车加工完成的石材,中安瑞通公司予以接收,因此泽***公司主张支付已交付的七车货物价款的主张,理据充分。关于中安瑞通公司辩称泽***公司仅交付六车货物,不应支付第七车货款的抗辩意见,泽***公司制作的发货明细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发货时间和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一致,结合中安瑞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泽***公司确已发出七批石材,因此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供货价款,泽***公司主张七车已经发货的石材价款合计297,771元,中安瑞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泽***公司交货后即将发货单交付中安瑞通公司,中安瑞通公司根据发货单付款,即关于价款的相关证据泽***公司已交付中安瑞通公司,中安瑞通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泽***公司主张已发货石材价款297,771元,理据充分。泽***公司庭审中陈述中安瑞通公司已经支付347,831元(含预付款),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车货款由预付款付清,因此关于已交付的货物,中安瑞通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且尚余50,060元预付款在泽***公司处。
关于未供货部分的损失。双方合同未约定该部分的违约责任,应按照泽***公司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中安瑞通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截止双方停止供货时,泽***公司已经加工制作了部分石材。鉴于泽***公司提交的照片和未发货清单未经中安瑞通公司的确认,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切损失,涉案合同对该部分损失也未作约定,因此泽***公司在诉讼中坚持主张以合同单价及未履行的合同标的数量确认损失金额222,424元明显过高,泽***公司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泽***公司要求中安瑞通公司支付160,000元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泽***公司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青岛泽***公司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泽***公司已生产完毕但未供货部分石材损失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泽***公司与中安瑞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因中安瑞通公司明确要求停止供货并表示不再接收货物而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但泽***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中安瑞通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止中安瑞通公司通知停止供货时,泽***公司已经加工制作了部分石材,但双方尚未对该批未交付石材的具体数量、规格及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确认,而泽***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因中安瑞通公司不再接收该批货物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对泽***公司所主张的未交货部分石材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待有证明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后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青岛泽***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