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泽山昊宇石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3332号
原告:青岛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大泽山镇河崖刘家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国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园南大街**楼**422。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北京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泽***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与被告北京中安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瑞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加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是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合同规格、样式加工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规格、样式为被告生产加工石材,被告也接受了原告部分产品,并无异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加工完毕的石材产品,已完工石材无法继续销售造成损失合计160,000元,因此成讼。
中安瑞通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加工石材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损失是由自身违约行为所致。被告收到货物后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原告仍加工石材,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和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已交货问题。原告提交提料单、发货明细、第七车发货总量,用以证实原告实际发货七车,合计价款297,741元,被告已付247,831元,尚欠第七车货款49,910元未付。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石材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收货后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停止发货且对收到的货物已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因质量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与案外人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并支付了部分价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发货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制作未交货的损失。原告提交未发货总量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用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要求停止发货时原告已制作未发货的总量。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其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未发货总量清单系单方制作,照片亦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4日,原告泽***与被告中安瑞通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方(甲方)中安瑞通委托供货方(乙方)泽***加工制作石材,工地名称八里桥音乐公园,预付款10万元,预算总价款844,000元,乙方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种、规格、质量的石材进行封样并按照石材封样供货并生产,因石材染色允许有轻微色差。石材出厂前甲方应在乙方工厂内对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乙方应在货物出厂前跟随本批次货物附带中文检测报告。石材最终以实际发货量结算,石材单价不变,预付款由最后一车货物结清。合同附件记载了详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和项目名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加工规格产生变更,原告按提料单规格加工生产。自2019年4月2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石材,截至2019年4月25日,共交付七车货物,2019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发货,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付款40,600元,2019年4月22日付款50,000元、19,491元,2019年4月25日付款90,070元,合计300,161元。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会计为被告开具发货单后发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后为原告申请付款。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付款347,831元(含预付款);原告已交付货物总价值297,771元,其中未付款49,940元;原告已加工未发货部分总价值222,424元,扣除返回的货物10,000元和预付款100,000元,剩余未付款162,364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损失160,000元。
另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原告方“你加工的颜色,小药水的颜色千万别弄错了”,第一车发货后被告方回复“项目上说你那个石材不太好”,原告方回复“下批绝对不可能再出现问题”。第二车到货后,被告方回复“你看一下区别,你是实在不行啊,现场对比太明显”“你头一批来的那些我让他们挑着用,回头看能剩下多少”“你把那些染色的给我发完了,以后你就别给我弄这染色的了”,原告方回复“我把质量能给你提高的都提高”。此后,被告方继续催促原告发货直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方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停止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泽***和被告中安瑞通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因中安瑞通明确要求停止供货,亦不再接收货物,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但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该损失包含已发货未付款和已加工未发货石材的价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供货物价款被告是否全部付清;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已生产未发货部分的损失。
关于已供货物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七车加工完成的石材,被告予以接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已交付的七车货物价款的主张,理据充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六车货物,不应支付第七车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制作的发货明细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发货时间和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一致,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确已发出七批石材,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供货价款,原告主张七车已经发货的石材价款合计297,771元,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原告交货后即将发货单交付被告,被告根据发货单付款,即关于价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已交付被告,被告虽不认可该金额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已发货石材价款297,771元,理据充分。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347,831元(含预付款),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车货款由预付款付清,因此关于已交付的货物,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且尚余50,060元预付款在原告处。
关于未供货部分的损失。双方合同未约定该部分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截止双方停止供货时,原告已经加工制作了部分石材。鉴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未发货清单未经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切损失,涉案合同对该部分损失也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主张以合同单价及未履行的合同标的数量确认损失金额222,424元明显过高,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泽***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青岛泽***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梁 凯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