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尹建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7114号
原告: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南城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E51T2J。
负责人:吴文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建港,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徐州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德信九龙城商业A3栋1单元104和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6595878XA。
负责人:孙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建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计1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尹建港驾驶苏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丹北镇管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事发路段上山时刮到路边的电线,造成车辆、电线、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建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尹建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尹建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因该报告没有定损残值,就仅凭照片推定全损,故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尹建港驾驶苏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丹北镇管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事发路段上山时刮到路边的电线,造成车辆、电线、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建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建港驾驶的苏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尹建港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受损电线电缆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所有,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同意该事故造成的电线电缆的损失由原告来主张。
另查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评估了受损电信电缆的损失为17430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87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信息、保险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建港驾驶的苏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尹建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不认可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信电缆损失1743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54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尹建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顺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8元,评估费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8元,由被告尹建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尹建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
审 判 长  葛家栋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