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630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经济开发区正港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立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7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闻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委
书 记 员 刘亚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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