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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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94号
原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经济开发区正港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神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管道公司)与被告阳城县神煜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煜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管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煜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102165.84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暂定3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材料款金额为2102165.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及换热站二期工程设备采购项—2—目(第六包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的管件产品,总价款为7894150元,被告至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后因被告项目实际货物需求及货物价格变动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0777759元,并约定以此作为买卖双方对原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且由被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总价款进行进一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675593.16元,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书面回函原告确认剩余货款为3102165.84元。回函出具后,被告又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30万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5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双方买卖关系以及合同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
2.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一份,证实经双方核实确认涉案合同总金额;
3.往来询证函原件和回复函,回复函系双方电子传递的方式,所以回复函系扫描件,证实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同时在上述函件当中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以及原告已全部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的确认;
4.被告回款明细及相应凭证(相应凭证系复印件,承兑已经交由银行兑付),证实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剩余货款金额为210216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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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神煜热力公司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回复书(未加盖给被告公司印章),认可神煜热力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102165.84元,计划先期支付80万元,剩余资金根据公司财务情况陆续于2022年年底前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创管道公司与被告神煜热力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及换热站二期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第六包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管及管件,合同总金额为7894150元,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后原告供货完毕,因被告项目实际货物需求及货物价格变动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777759元,并约定以此作为买卖双方对原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65万元,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确认欠原告货款为3102165.84元。后被告又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2102165.84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保全被告资产330万元,支出保全费5000元。
经查,被告回复函出具前支付的765万货款中有一笔50万元货款系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有48万元系被告于2019年8月后以交付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其中票面金额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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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万元和5万元的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9月30日,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原告方在四张承兑汇票下方标注“2019.10.23回(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管及管件,尚欠货款2102165.84元,由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被告出具的回复函、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以被告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分六段(自2019年4月1日以未支付本金408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0月24日以36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自2020年5月12日以31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自2020年7月17日以28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自2021年4月28日以2602165.84元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自2021年9月15日以21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逾期付款共计198万元,本院酌定按LPR的1.3倍计算逾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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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神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2165.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以408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0月24日以36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自2020年5月12日以31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自2020年7月17日以28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自2021年4月28日以2602165.84元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自2021年9月15日以21021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自动履行,本院案款接收账户名称:盐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账号:50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9元,由被告阳城县神煜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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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阳城县神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真
书 记 员 马 冲